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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100号

覃╳标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覃X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标,男,壮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海波,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冬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标及其辩护人卢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覃X标以个人身份向中国工商银行大新县支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信用卡用于购买轿车。2010年10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大新县支行向被告人覃X标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2XXXXXXXXX2501的牡丹贷记信用卡,同年11月8日起被告人覃X标开始持卡进行消费,其中同年11月8日和同月12日分别办理了透支250000元透支10130元两笔消费的分期付款业务,按照规定上述两笔贷款分36个月归还,每个月需分别归还银行贷款6944元和281元。此外,被告人覃X标还持该卡透支进行了多笔消费,后被告人覃X标只归还了少部分欠款,至今仍欠银行本金279293.16元,虽经银行多次催缴,至今仍不归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覃X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覃X标对公诉机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覃X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覃X标与他人合伙,成立广西南宁XX有限公司,被告人覃X标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的经营事宜。2010年10月,被告人覃X标以个人身份向中国工商银行大新县支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信用卡用于购买轿车。2010年10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大新县支行向被告人覃X标发放了一张信用额度为28.3万元、卡号为6222330020632501的牡丹贷记信用卡。后被告人覃X标于2010年11月8日在汽车店透支消费25万元支付车款,同年11月12日在中国联通广西分公司透支消费10130元,按规定该两笔透支款均分36期偿还银行,但被告人覃X标只向银行归还几期欠款。期间,被告人覃X标又持该信用卡进行多笔小额透支消费。综上,被告人覃X标拖欠银行本金279293.16元,虽经银行多次催缴,至今仍不归还。2011年9月,被告人覃X标的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关闭,被告人覃X标便隐姓埋名前往外地务工。后于2013年1月11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X伟、潘X林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控告书、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关于覃X标贷记卡分期付款情况说明、补充材料、公司登记注册入资证明、公司年检报告书、利润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凭证、广西钜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支行出具的广西南宁开拓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情况、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X标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覃X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覃X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X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止。罚金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覃X标追缴犯罪所得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韦石峰

代理

审判员  赵继锋

人民陪审员  黄道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志君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