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习建国,男,汉族,1955年5月11日生,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王香兰,女,汉族,1956年10月6日生,现住唐山市路南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翔,男,汉族,1986年9月30日生,现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振辉,职务处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系追加被告处职工),男,汉族,1987年3月2日生,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习建国、王香兰诉被告赵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追加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杭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追加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8日6时20分许,原告习建国驾驶电动三轮车拉着原告王香兰沿学院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被告赵翔驾驶的冀BP23**号货车撞翻,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赵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习建国负次要责任,王香兰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损失合计224880.73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赵翔、追加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880.73元(习建国:车辆损失3400元,评估费300元,存车费410元,拖车费125元,医疗费57352.38元,误工费50900元,3000元/月/30天/月*509天,护理费7600元,76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576天*20元/天,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2,交通费200元,残疾用具费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王香兰:医疗费17322.32元,误工费18200元,182元/天*100天,护理费5400元,5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54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翔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情况。证据二、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习建国车辆损失被鉴定为3400元。证据三、车辆存车费票据(410元)、拖车费票据(125元)、车损鉴定费2张票据(200元),证明原告习建国存车费、拖车费及车损鉴定费损失。证据四、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习建国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五、习建国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习建国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取内固定费8000元。证据六、残疾用具费(985元)及伤残鉴定费(800元)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习建国花费残疾用具费及伤残鉴定费金额。证据七、习建国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收据27张(合计3887.58元)、住院押金收据24张、用药明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习建国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门诊费3887.58元及花费住院费53464.8元(我方花费18500元,包括习建国、王香兰)。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习建国(200元)、王香兰(200元)花费交通费用共计400元。证据九、习海涛工作证明1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习海涛进行护理,所产生的误工费。证据十、唐山市鹏翔商贸有限公司证明2份、工资表3张,证明习建国、王香兰在该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3000元,住院期间产生误工费。证据十一、唐山市第二医院温馨看护服务部陪护费收据6张,证明因二原告受伤后,习海涛一人难以看护,聘请人员进行陪护,按照100元/天支付陪护费。证据十二、王香兰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1张、诊断证明1张、病假证明2张、医疗费明细2张、门诊收据26张(2054.57元),证明王香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花费费用共计17322.32元(包括住院费15267.75元),王香兰住院54天。证据十三、王香兰护理费票据2张,证明王香兰住院期间每天花费护理费100元。证据十四、赵翔驾驶证及该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赵翔的身份及车辆所属单位为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据十五、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十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次事故经调解不成。证据十七、习建国户口页1张,证明习建国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被告赵翔未进行答辩。被告赵翔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拥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经年检允许上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车辆冀BP23**号车辆在我司的投保情况予以确认,该车在我处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在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另外,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鉴定费,属于条款免赔,我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方,不承担诉讼费,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追加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当庭辩称,我单位垫付护理费、医药费共计51000元,请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追加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习海涛收条2张共计7000元,证明我方垫付护理费、医疗费。证据二、住院押金收据10张(复印件,共计440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证据三、住院大票收据2张(付款方为习建国、王香兰,共计68732.55元),证明二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及我方垫付51000元。经法庭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价格认定书认定3400元不合理,我司认为根据痕检报告及现场照片,该车不应定为全损,根据条款规定,应当以修复为主,如果认定全损,原告应当提交原始的购车发票证明车辆价值及购买时间,以确定扣除折旧、减去残值后的实际损失,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对车辆存车费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法医临床鉴定记录的出院日期记载有误,记载为2011年11月2日,应该是2010年11月2日,对取内固定费8000元,数额过高,应当在实际发生后进行主张。对证据六,配置残疾用具应当有医疗机构证明,其中轮椅880元,我司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证据七,习建国医疗费,应当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以及扣除不合理用药部分,如丹参川芎嗪注射液,其功能与治疗原告伤情不符,属于不合理用药,应扣除。门诊票据应当有门诊病历以及复查报告予以佐证,否则不能证实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医疗费具体数额,以法庭核减后数额为准。对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按照规定应当提交正式票据,票据记载时间应与患者住院、出院、复查时间相符,其他时间发生的票据不予认可,请法庭核实酌定。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按照固定收入主张护理费,应当提交前三个月收入的工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劳动合同,鉴于原告并未提供以上证据,其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56.28元计算。习海涛还应当提交与被护理人员的关系证明。对证据十,习建国、王香兰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加盖企业财务章,没有制表及审核人员的签字,而且支领人员的签字笔体雷同,也未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劳动合同,所以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习建国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56.28元计算,王香兰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以上提供证据又不能证实王香兰与鹏翔商贸有劳务关系,对王香兰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因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实其陪护费支付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二,同证据七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三,不属于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四,应当提交原件。对证据十五、十六,无异议。对证据十七,证据显示习建国服务处所为将军坨供销社,职业是售货员、营业员,由于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反映出主张误工费标准不真实。被告赵翔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追加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赵翔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赵翔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追加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对被告赵翔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原告对追加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被告赵翔对追加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追加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6时20分许,被告赵翔驾驶冀BP23**号货车沿学院南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原告习建国驾驶的无号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王香兰)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习建国、王香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2010年9月1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唐公交(2010)第01-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习建国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香兰无此事故责任。2011年11月10日,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唐华(2011)临鉴字第605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患者习建国,根据GB18667-2002标准,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左下肢取内固定费用捌仟元。2010年9月3日,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0)第1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路箭牌电动车损失为3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习建国花费如下费用:住院费用53464.8元,门诊费用3887.6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拖车费125元,存车费410元。原告王香兰花费如下费用:医疗费用:15267.75元,门诊费用2054.57元。被告赵翔驾驶的冀BP23**号货车所有人为追加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6日24时止。原、被告因协商不成,形成诉讼。另查明,追加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共计51000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习海涛系二原告之子。上述事实有保险单、票据、鉴定结论书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翔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习建国驾驶三轮车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且未按规定分道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据责任认定及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被告赵翔承担该事故70%责任,原告习建国承担该事故30%责任。追加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的冀BP23**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且无免陪事由,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习建国主张医疗费用53464.8元、门诊费用3887.68元、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残疾用具费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车辆损失费3400元、评估费300元、存车费410元、拖车费12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习建国主张误工费50900元,本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支持误工费25270.7元{(20543元/365天)*449天}。原告习建国主张护理费7600元,本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支持护理费5807.6元{(20543元/365天)*41天+3500元}。原告习建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习建国损失合计148256.78元,对于该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项下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项下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习建国本人承担30%责任。原告王香兰主张医疗费用15267.75元、门诊费用205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香兰主张误工费18200元,本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支持误工费5572元{20543元/365天*99天}。原告王香兰主张护理费5400元,本院本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支持护理费3222.4元{1140元+20543元/365天*37天}。原告王香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原告王香兰受伤情况,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香兰损失合计24016.72元,对于该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项下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项下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习建国承担30%责任,因本案原告王香兰未向原告习建国主张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王香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3963.7元(包括习建国部分医疗、门诊、取内固定费用、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王香兰部分医疗、门诊费用、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残疾用具费98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5270.7元,护理费580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王香兰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192元,护理费3222.4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4816.86元(包括原告习建国、王香兰医疗、门诊、取内固定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费用合计75274.8元*70%,习建国{车辆损失(3400-2000)元+评估费300元+存车费410元+拖车费12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7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鉴定费用、诉讼费不应由保险负担,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应对二原告治疗费用扣除10%非医保用药,并扣除不合理用药部分,根据二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医疗机构所用药品均为治疗原告伤情所必须,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追加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关于其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用、护理费合计51000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直接返还,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习建国、王香兰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7780.5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追加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原告习建国负担31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杭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龙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