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庐民一初字第00617号

郑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1-617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郑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0617号

原告:郑某,女,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飞,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戴宇,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飞、张超,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法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诉称:郑某与吴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16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吴某经常因为琐事对郑某施暴。郑某为人憨厚、性格懦弱,一直默默忍受。2007年7月1日,吴某抢走郑某的提包(包内有郑某的身份证、工资卡相关物品),并将郑某从楼上踢到楼下,导致郑某浑身伤痕累累。后经报警郑某才得以脱身。郑某被打后,离开了住所,独自在外漂泊养伤。吴某非但没有任何悔改之心,反而利用郑某的身份证,伪造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章程,私自将双方共同出资成立的安徽联动影视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从郑某变更为吴某,致使郑某在公司的利益丧失殆尽。吴某的一系列行为致使郑某疲惫不堪,严重的家庭暴力更让郑某身心受到了不可弥补的创伤,将双方本已脆弱的夫妻感情推向崩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郑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郑某与吴某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位于合肥市××××××××××的夫妻共有房产(暂估50万元,具体由法院最终裁定);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出资成立的安徽省联动影视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暂估60万元,具体由法院最终裁定);4、吴某赔偿郑某损害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某承担。吴某辩称:1、吴某同意离婚,但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仅有一次冲突,且未对郑某造成严重伤害。2、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已经由相关协议书进行了分割划分,郑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安徽省联动影视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和变更登记等事项均由会计师事务所代办,且公司无实际出资,因此郑某要求分割公司财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4、郑某长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侵占了吴某以及公司的财产和利益,至今没有返还。吴某要求郑某返还6万元差价。5、本案诉讼费用应由郑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份左右,郑某与吴某经朋友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6日,双方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且未生育子女。2011年7月1日,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往事发现场,发现房屋卧室及饭厅有五处血迹。2013年1月7日,郑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郑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双方离婚的条件。本案中,郑某要求离婚,吴某亦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吴某是否应支付郑某损害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郑某向本庭提交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及四张照片等证据,证明吴某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

本院认为,根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于2011年7月1日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冲突。郑某提交的照片虽可以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但本院无法确定该照片的拍摄时间以及郑某受伤的时间。而且,郑某亦不能提供医疗病历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能认定吴某对郑某实施了家庭暴力。郑某要求吴某支付损害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另行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巩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