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3年9月24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22时47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临时车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途经桐庐县桐君街道迎春路与开元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陈某酒精含量为1.05mg/ml。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mg/ml。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刘方云的证言,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录像刻录光盘,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国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胡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