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那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珍全(曾用名林宏),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壮族,文盲,农民,住那坡县城厢镇××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2年5月29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7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释放。2012年12月24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2月26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剑新,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珍全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准予延期审理一个月。至2013年9月18日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要求恢复审理后,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罗俏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岑丽华、
人民陪审员XX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勇慷担任法庭记录。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仕海、阮俏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珍全及其辩护人潘剑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林珍全与被害人王茂因田地纠纷而在位于那坡县城厢镇永宁村蒙海屯一田地旁发生口角,加上两人因田地纠纷已数次引起矛盾,两人越吵越凶,被告人王茂率先将被告人林珍全摔倒在地,林珍全个子小力气不如王茂,只好抓住王茂的阴部不放,被害人王茂遂朝被告人林珍全脸部、胸部打了几拳,后在被害人王茂妻子麻甲的劝阻下将两人劝开,被告人林珍全得以跑回家。由此被告人林珍全心生杀害被害人王茂之意,从家里拿着一把杀猪刀在刀柄处接上一根1米多长的杉木棍,然后窜到王茂家门口附近的十字路口埋伏守候,欲将王茂捅死。不久王茂夫妇从田地回家,被告人林珍全从埋伏出窜出,朝被害人王茂身后捅了一刀,捅中王茂右后背肾脏处,被告人林珍全接着用力握住刀柄尾部将杀猪刀往上提起,欲将被害人王茂的内脏挑断,以此达到杀害被害人王茂的目的,不料自制刀具的木制刀柄折断,杀猪刀掉落在地,被害人王茂的妻子麻甲见状大喊救命,被告人林珍全急忙逃离现场,附近群众听到呼喊声纷纷赶来,将王茂送医院治疗并保护现场和报警。经那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茂体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珍全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用刀具捅伤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珍全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珍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持异议,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自己是长期受到受害者王茂的欺压,案发当时其在路上等候受害人只是想叫王茂一起到派出所评理,受害人王茂在转身回应时不小心碰到其手上的刀才受伤的。辩护人潘剑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持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并且属于情节显著轻微。(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3)本案受害人有明显过错并且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林珍全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林珍全从田间做工返家,途中在那坡县城厢镇永宁村蒙海屯一田地旁遇见受害人王茂,双方因田地纠纷发生口角,被害人王茂率先将被告人林珍全摔倒在地,双方互相厮打,后在被害人王茂妻子麻甲的劝阻下将两人劝开。被告人林珍全得以脱身后,由此产生报复心理,欲将被害人王茂杀死,于是其便跑回家里拿着一把长约20厘米的刀并在刀柄处接上一根1米多长的杉木棍,窜到受害人王茂家门口附近的十字路口埋伏守候。不久王茂夫妇从此处路过,被告人林珍全从埋伏处窜出,朝被害人王茂身后捅了一刀,正好捅中王茂身上的皮带,被告人林珍全接着用力握住刀柄尾部将刀往上提起,欲将被害人王茂的内脏挑断,不料其自制刀具的木制刀柄却被折断,刀掉落在地,被害人王茂的妻子麻甲见状立刻大喊救命,被告人林珍全慌忙逃离现场。后经那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受害人王茂体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接警登记表。证实2012年5月28日20时18分王甲报警,称王茂在那坡县城厢镇永宁村蒙海屯王茂家门口附近被一男子捅伤,现已往医院救治。2.户籍证明。证实受害人、现场目击证人、证人的身份状况。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刀具及被折断的刀柄已被办案民警提取。4.涉案皮带照片。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持刀捅中受害人身上佩带的皮带,该皮带的右后腰部位有断裂痕迹。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自制刀具一把,特征是铁制,刀身长20厘米,宽约5厘米,木制刀柄一截,普通木材剥皮制成,长约1米,连接刀具部位被折断。6.被告人林珍全和被告人王茂指认两人打架现场照片。证实其两人打架现场位于那坡县城厢镇永宁村蒙海屯附近一砖厂旁的田间。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珍全的抓获经过。8.被告人林珍全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林珍全作案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证人证言1.证人麻甲证言。证实2012年5月28日傍晚约7点多,其看到自己的丈夫王茂和“爸梅”(林珍全)在田地里发生推拉争吵,其丈夫把爸梅绊倒并压在地上,其担心出事便去开劝。爸梅跑开后,由此怀恨在心想将其丈夫杀害。在其与丈夫返家走到离家还有五、六米远的地方,爸梅突然从他们身后冲出来,用刀往其丈夫王茂后背腰部捅了一刀,爸梅还说“杀死你”,欲将其丈夫捅死,其丈夫随即喊叫了一声并转身抓到一个水漂想追打爸梅,但此时爸梅已经跑开了。随后其与丈夫来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并到医院治疗。在医院里,其听本屯的爸万飘说,爸梅走的时候手上还拿着一根木棍。2.证人麻乙证言。证实2012年5月28日20时许,其在家中吃饭,听到女性哭喊声后便出门外来看,在其家门口的小路上,看到王茂背部受伤流血,王茂说是爸梅捅人的,其看到地上还有一把被遗弃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起来的杀猪刀。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28日晚上大概8时,其和妻子麻乙在家里吃饭,听到门外有呼喊声后出来看,看到王茂受了伤,他用手捂着自己的右后腰部位置有出血迹象,表情痛苦,地上还留有一把杀猪刀,那把刀是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裹起来的,在场的麻甲对其说刚才是爸梅用刀捅了王茂,现在爸梅跑了,其便沿路追赶爸梅,但无果。4.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2年5月28日傍晚20时左右,其听见王茂老婆的叫喊声而赶到现场,见到王茂被人捅伤流血,其听到王茂说是同屯的村民父梅捅伤他的,王茂被阿克用摩托车送去医院时其看到王茂背后的衣服被血染红了。后来其就报警,民警来到现场后将那把杀猪刀拿走了。5.证人王乙证言。证实2012年5月28日20时许,其听到屯里公路上有吵闹声,于是出去看怎么回事,看到很多人在公路上议论事情,说的是王茂被林珍全捅伤的事,但捅伤过程其没有见到。6.证人王丙证言。证实2012年5月28日,王茂被捅伤的时间大概是20时,当时其听到本屯群众大声说话,就想去看出了什么事,其刚出门,就在家门口碰到林珍全,他手里还拿着一根折断了的木棍,木棍头部有明显的断裂痕迹,林珍全当时走得很急,其没有和林珍全说话。其当时并不知道出了什么事,直到其走到公路边后从本屯群众议论中才知道是林珍全用一根有木棍刀柄的刀具捅伤了王茂。7.证人麻丙证言。证实2012年的某一天晚上,其在吃晚饭时听到外面有女人的哭喊声,就出门到外面看是怎么回事,就看见其姑姑麻甲和姑父王茂站在进他们家的路口那里,王茂右边的腰部位置那里还在流血,当时其就驾驶摩托车搭王茂夫妇来到派出所报案,后又将他们到医院治疗。王茂是被屯里面叫爸梅的人用刀捅的。(三)被害人王茂的陈述2012年5月28日20时许,我和爸梅在田里发生了口角并厮打,但已经被我妻子劝开,当时爸梅已经跑开了,我与妻子也就回家,在距离我们家还不到10米远的地方,爸梅突然从我身后右侧冲出来用一把刀子捅了我右后背肾脏处一刀,当时正好捅中我身上带着的皮带,我被捅伤后转身想看怎么回事,父梅又迎着我的右眼眶处猛力敲了一棍,这时我老婆才反应过来大喊救命,于是附近家的邻居冲出来看是怎么回事,我为了自保从地上捡了一根大约有一米五、六长的塑料勺子,用来还击父梅,父梅看到四面都出来人了,就马上丢下捅我的刀子,往公路方向跑了,后来大家就把我送到医院,同时报警了。今晚父梅捅我的刀是宽约4厘米,长约20厘米,用黑色塑料袋包着刀身的刀。他捅伤我时我老婆麻甲在场,整个过程她都看到了,我老婆喊救命之后我家旁边的邻居黄某某就出来了,不知道他具体看到了什么。证实2012年5月28日傍晚约7点多,其与妻子一起收工返家,走到十字路口处,被告人林珍全突然从其身后冲出来,用带有木柄的刀捅到其后背处欲将其捅死,正好捅到其身上的皮带处,被其察觉后,林珍全弃刀而逃。(四)被告人林珍全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5月28日晚上8点多钟,我从田里做完工回家途中遭遇爸开(王茂)的打骂,在爸开妻子的劝阻下,我得以脱身,我就往家走。回到家后,想到不能白白被他打,就想用刀捅死他,于是便从家里面拿着一把刀身20多公分的刀,接着一根一米多长的杉木,自制成一把刀,刀身部分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目的是让人家就以为其只是拿木棍而已,一人来到爸开回家的必经之路等爸开。过了不到两分钟,爸开和他老婆就从田那边走回来,当时我躲藏起来不让他们看见,当爸开和他老婆走过前面,我就跟上去就用我从家里面带来的那把刀直接就往爸开的身上捅去,当时我是在爸开身后约一米处,右手握着刀柄尾部往爸开身上刺,本来打算要捅死爸开的,没有想到这一木制的刀柄受力不住就断了,由于我怕没有捅死爸开他回报复我,如果刀柄没有断的话我还打算多捅爸开几刀直到捅死爸开为止的,刀柄断了之后,我没有距离的优势,加上我又打不过爸开,所以我就抓着断了的木制刀柄跑回家去了。本来想从前面捅的,但他已经走在我的前面了,当时王茂夫妇已经走到超过我埋伏的那个十字路口的小路旁,我错过了时机,我只好从背面用杀猪刀捅王茂了,王茂命大,没有被我捅死。我选择捅他的下后腰,是因为后背的上部是骨头,怕捅不进到内脏,下后腰不容易碰到骨头,往上挑是想让刀捅入体内后再往上挑让他的内脏断,他才死,但是由于那把刀的刀柄是用杉木来做的,我往上挑后只见刀柄头上来,不见刀,所以才知道刀和刀柄断了。我身上没有表面伤,只感觉到胸和头有点痛。证实2012年5月28日晚上8点多钟,其遭到受害人王茂的打骂后,出于报复的动机欲将受害人杀死,其埋伏在受害人王茂回家的必经之路,用自制的刀具往王茂背后捅,欲将王茂捅死,不料其自制的刀具的刀柄却被折断,其被迫弃刀而逃。(五)鉴定意见1.伤情鉴定书。证实王茂体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已经将伤情鉴定通知被告人林珍全和被告人王茂,双方对结论无异议,已经签字确认。(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王茂被林珍全故意伤害案现场平面示意图》一张。证实案发现场的勘测情况。2.被害人王茂对被告人林珍全的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了被害人王茂经辨认后指认欲将其杀害的是被告人林珍全。3.被害人王茂的妻子麻甲(目击证人)对被某某的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了麻甲经辨认后指认2012年5月28日对王茂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人是被告人林珍全。4.被告人林珍全对被害人王茂的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林珍全辨认,2012年5月28日其欲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对象是被害人王茂。5.被告人林珍全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3张。证实作案现场在广西那坡县城厢镇永宁村蒙海屯18号房子旁十字路口处。被告人林珍全及辩护人在质证时对证人麻乙、麻甲、王甲的证言,受害者王茂的陈述,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持有异议。认为:(1)证人、受害人某某陈述事实。(2)被告人是受到办案人员威胁而作出的有罪供述,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并不真实。(3)涉案皮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经认证认为,(1)证人及受某某的陈述是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制作的,证人与受害人虽有亲属关系,但证人因具有不可替代性而不适用回避,其能客观陈述事实,不存在应予排除的情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人林珍全的供述与辩解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程序和形式均合法,录制口供及指认现场都配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证实取证的合法性,不存在违法取证的行形,并且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受害人陈述、证人麻乙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采纳。(3)涉案皮带虽不是第一时间提取,但受害人已反映在公安侦查时已经强调这个问题,只是该细节没有得记录在案。经核实,该皮带的断裂处与受害人右后腰部损伤的位置亦吻合,该物证是依法收集提取的,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纳。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林珍全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珍全出于报复目的,意图杀害他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并且受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案发之前,被告人与受害人因田地纠纷产生过矛盾,当晚在田间被告人受到受害人的打骂后因气愤才意图杀害受害人,客观上造成了受害人轻微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导致的危害结果相对较小,被告人林珍全故意杀人属情节较轻。被告人林珍全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杀人意图,认定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珍全与受害人王茂在田间发生争执并受到厮打后,不是通过正当渠道妥善处理,而是出于报复目的手持其自制刀具,埋伏在受害人王茂回家的必经之路,突然冲出持刀往受害人身后的背部刺去,打击部位属于人体要害部分,其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杀害他人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珍全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停止犯罪,属于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林珍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其自制刀具的刀柄受力不住而被折断其才被迫放弃犯罪,属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属犯罪未遂,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又无证据支持,被告人虽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中却翻供,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受害人王茂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犯罪未遂,对未遂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珍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10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自制刀具一把(刀身长20厘米、宽5厘米)、木制刀柄一截(长约1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罗俏艳
审 判 员 岑丽华
人民陪审员 XX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勇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