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750号原告董胜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
原告董胜利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树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胜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胜利诉称,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及所有人,原告在2013年2月22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车牌号为冀D×××××,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7日零时至2014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合同签订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2013年7月9日晚11时,邯郸市突降特大暴雨,原告驾驶冀D×××××号车在和平路东段行驶,因降雨量较大,导致车内严重进水及车牌照丢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及时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但原告到被告指定的4S店修理时,被告只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对于车辆的其他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事故发生后,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修车费12715元、施救费800元、补牌费10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820元。被告已赔付原告部分损失金额为2208元,剩余的11612元被告不予理赔。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范围,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另外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遭受自然灾害导致发动机进水,致使发动机损坏,依据保险条例及免责条款,原告未投保相应的保险,故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予赔偿,保险车辆的清洗费用被告已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机动车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3、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发票(证明原告已交保费);4、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持合法有效证件);5、原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机动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6、邯郸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邯郸市区突降暴雨);7、2013年7月10日邯郸日报一份(证明邯郸市当日突降暴雨);8原告申请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将牌照丢失);9、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补牌照的费用);10、邯郸庆华4S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事实及维修费数额);11、修车发票(证明原告修车支付的费用);12、维修清单(证明事故造成的维修费明细);13、施救费票据八张(证明因事故发生的施救费);14、(2012)丛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书面或口头尽到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2月22日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单号为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为交强险自2013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自2013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为126900元。2013年7月9日晚11时,邯郸市突降特大暴雨,车内严重进水及车牌照丢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及时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车辆维修费用12715元、施救费800元、补牌费105元,共计13620元,被告已赔付原告部分损失金额为2208元,剩余11412元,被告拒绝理赔,故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对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车辆在行进中,原告对路面积水的速度和程度无法预料,对于事故发生亦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定为:车辆维修费12715元、施救费800元、补牌费105元,共计136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赔付原告部分损失金额为2208元,剩余11412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6Q3**号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胜利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补牌费共计11412元;
二、驳回原告董胜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树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路志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