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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刑执字第3522号

冯金林减刑刑事裁定书3522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冯金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执字第3522号罪犯冯金林,男,瑶族,1981年4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金平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1)红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金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核准。本院于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1)云高刑复字第18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于2013年9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冯金林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双焕

审 判 员  钟 梅

代理

审判员  陈金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