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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一初字第28号

孔宪花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孔宪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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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一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宪花。辩护人彭凤英,保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一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宪花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宪花及其辩护人彭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5日下午,被害人熊某某从煤矿下班后同工友喝酒回到家,见被告人孔宪花和小儿子熊某甲在家看电视,便在厨房里摔板凳发怨气,后熊某某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并按住熊某甲的头朝后颈部砍了一刀,随即又抄起一根木棒准备继续打熊某甲。孔宪花见状��即拿起手边的小板凳朝熊某某头部打去,将熊某某打倒在床上,直到熊某甲夺走孔宪花手中的板凳。孔宪花发现熊某某还有呼吸,再次用凳子殴打熊某某直到死亡。被告人孔宪花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孔宪花减轻处罚。

被告人孔宪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宪花与小儿子熊某甲平时爱打牌,丈夫熊某某对二人不满,经常喝酒后骂二人。2012年10月5日下午,被害人熊某某从煤矿下班后同工友喝酒,回到家中见被告人孔宪花和小儿子熊某某在家看电视,便在厨房里摔板凳发怨气,并说要杀了孔宪花和熊某��。熊某某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按住熊某某的头朝后颈部砍了一刀,后熊某某又抄起一根木棒准备继续打熊某甲。孔宪花见状立即拿起手边的小板凳朝熊某某头部打去,将熊某某打倒在床上,直到熊某甲夺走孔宪花手中的板凳。熊某甲见熊某某还有呼吸,便拿出手机走到堂屋准备打电话叫车救人,孔宪花抢过熊某甲手中的手机说到“人已经不消了(死了),打什么打”,这时孔宪花发现熊某某还有呼吸,说“你还起得来”便将门进行了反锁,继续用板凳殴打熊某某。熊某甲走进房间时,看见熊某某倒在地上已经没有动弹了。熊某某的母亲吴某某听到动静也走进房间,看见熊某某倒在地上,便抱着熊某某哭。孔宪花见事已至此,决定引爆液化气罐全家一起自杀,孔宪花叫熊某甲到厨房将做饭用的液化气罐搬到房间并点燃,房间内燃起大火,吴某某、孔宪花、熊某甲相继跑出房间。火被闻讯赶来的村民扑灭,村民在火场废墟中发现熊某某尸体。离开现场后,被告孔宪花独自搭车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熊某某系生前被钝器暴力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了被告孔宪花到案过程。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保)公(刑)鉴(法医)字[2012]29号证明,①、熊某某左侧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合并左侧颅骨骨折,颅内脑组织挫裂伤,系生前损伤,符合钝性暴力打击形成;其损伤范围广、程度重,骨折线上有多处成角及分支,形成该损伤需一定强度的外来暴力多次打击,死者本人不足以形成,系他杀。②、熊某某因钝器多次打击左侧头面部,形成颅骨多发性骨折,合并广泛的颅内出血及严重的脑组织挫裂伤,致脑功能��剧障碍,其损伤程度足以致命。熊某某系生前被钝性暴力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③、熊某某体表皮肤软组织明显碳化,肢端部分缺失,符合高温焚烧形成。解剖见其气管、主支气管及叶支气管面膜无明显水肿,粘膜表面见少许黑色炭末沉着,推断在焚烧时尚有微弱的呼吸作用。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案发现场提取物品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熊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5、物证鉴定书州公物鉴(法物)字[2012]595号证明,孔宪花作案时所穿衣物上的可疑斑迹、熊某甲所穿衣服上可疑斑迹、受害人熊某某砍伤熊某甲的菜刀上的物质为熊某甲的血迹;现场疑似凶器上小木凳提取的血迹为熊某某所留,证明不排除吴某某系受害人熊某某的生物学母亲。6、被告人孔宪花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5日下午,���害人熊某某从煤矿下班后同工友喝酒回到家,见其和小儿子熊某某在家看电视,便在厨房里摔板凳发怨气,熊某某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按住熊某甲的头朝其后颈部砍了一刀,后熊某某又抄起一根木棒准备继续打熊某甲。其见状立即拿起手边的小板凳朝熊某某头部打去,将熊某某打到在床上,直到熊某甲夺走其手中的板凳。其发现熊某某还有呼吸,再次继续殴打熊某某直到死亡。其见事已至此,决定引爆液化气罐全家一起自杀,遂叫熊某甲到厨房将做饭用的液化气罐搬到房间并点燃,房间内燃起大火,吴某某、孔宪花、熊某甲相继跑出房间。7、熊某甲的证言证明,熊某某用刀将其砍伤后,孔宪花用板凳将熊某某砸死,之后又提议点燃液化气罐,与熊某甲、吴某某一块自杀。8、余某某(孔宪花的媳妇)的证言证明,本案起因是因为熊某某酒后用刀砍伤熊某甲后,��用小木棒打熊某甲,孔宪花就用板凳砸熊某某的头部。后来三人到了堂屋,熊某甲要报警被孔宪花摔烂手机,然后孔宪花又走进卧室并反锁门。因为孔宪花爱打牌,与熊某某关系不好,10月3日还因为熊某某怀疑孔宪花熊某甲二人去打牌,拦在路上用木棒打母子二人。9、吴某某(熊某某的母亲)的证言证明,家中起火的情况,孔宪花与熊某某平时因孔爱打牌二人有矛盾,孔宪花对其说熊某某是自己打死的。10、彭某某、彭某甲、杨某的证言证明,孔宪花去派出所投案自身是乘坐彭某某的福田车,彭某甲与杨某均到车上。11、熊某乙、熊某丙、熊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5日熊某某家中失火的事实,起火点是熊某甲的房间,孔宪花和熊某某平时关系不好。12、熊某丁、熊某卯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2点多钟,熊某丁和熊某某、熊某卯、彭某乙、吴某甲从落水洞煤矿挖煤出来洗完澡后,几人就在煤矿旁边的一个小卖部买了包豆豆,都喝了二两酒,然后就各自回家了。下午四点多钟,听见有人说熊某某家吵架了,因为他家经常搞架,大家都没理。一会儿就听熊某某母亲吴某某说熊某某被打死了。众人赶到熊某某家后见家里燃火就帮忙救火,并发现了熊某某的尸体。熊某某本人个性比较强,性格暴躁,孔宪花和熊某甲比较喜欢打牌,他家的主要经济来源就是靠“老金”挖煤所得。13、户籍资料证明,孔宪花在案发时已满18周岁及被害人熊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是定案的可靠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宪花为阻止丈夫熊某某继续殴打其儿子熊某甲,便用凳子打击熊某某的头部,在被害人熊某某倒地不能反抗后,被告人孔宪花还继续殴打熊某某,致熊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悲剧,在事情起因上被害人熊某某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孔宪花事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宪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6日至2022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宇开

代理

审判员  叶明生

人民陪审员  向明权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