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293号

潘玉杰与上海市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4-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玉杰,上海市儿童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潘玉杰。法定代理人潘飞。委托代理人陈强,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儿童医院。法定代表人于广军。委托代理人姚建钦。委托代理人黄一敏。

原告潘玉杰诉被告上海市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26日由上海市医学会补充鉴定意见。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潘飞及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建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出生后37天因呕吐便血等症于2005年8月20日在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左嵌疝”,次日在该院行“左腹股沟探查术”。2011年2月,监护人偶然发现原告生殖器似乎有异,遂至被告处复诊,经超声检查提示:“阴囊左侧、左侧腹股沟未探及睾丸组织”,诊断为:“左疝术后左睾缺失”。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行“左腹股沟探查术”时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在术中擅自扩大手术范围损伤周围组织致原告睾丸缺失,术后未向原告监护人说明,剥夺了原告进一步治疗避免目前严重后果的权利,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故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监护人的误工费、监护人因维权支出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11,500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书面致歉;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提供病史记录、医药费专用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对患儿疾病诊断明确,同时考虑患儿发病至少30小时,需尽快手术,故在2小时内完成术前准备,即刻入手术室手术,处理及时准确;术中完全按儿科诊疗常规,未实施超出术前预想的手术操作,未实施额外的伤害性操作,无须进行书面告知签字手续;现患儿睾丸萎缩为其婴幼儿时期出现的疾病造成的远期并发症,非医方过错所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支持其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0日夜晚,原告因“左腹股沟肿块不可回纳30小时伴呕吐、血便”被被告收治入院,诊断为“左嵌疝”,于次日凌晨,在骶管阻滞麻醉下行左腹股沟探查、左嵌疝复位、左疝囊高位缝扎手术。术中探查睾丸色紫,表面针刺排出少量暗红色液。原告于同年8月30日出院。2011年3月1日,原告监护人因觉原告生殖器有异,带原告至被告处复诊,经超声检查提示:阴囊左侧、左侧腹股沟未探及睾丸组织。2012年3月5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就诊,超声检查意见为左侧隐睾、睾丸未及(下略)。同年3月27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再次超声检查,超声印象为左侧睾丸未找到(其它略)。同年7月25日,原告在解放军总医院接受超声检查,超声印象仍为左侧睾丸未探及,考虑隐睾,建议结合其它检查。为此原告的监护人开始与被告交涉,认为原告左侧睾丸被被告手术累及而缺如,因未能解决争端,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29日,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出具的鉴定书分析认为,1、患儿左腹股沟肿块不可回纳30小时伴呕吐、血便,左腹股沟嵌顿性斜疝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医院经2小时左右的积极术前准备进行急症手术,处理及时正确,术后斜疝恢复良好。2、术中探查发现睾丸色紫,有进行表面针刺排液减压的需要,医院行此操作符合有关的医疗诊疗常规,不能理解为扩大手术范围。3、儿童发生嵌顿疝后,由于精索长时间受压,可发生患侧睾丸的缺血性坏死,这在中外儿童外科教科书和著作中有不少记载及报道。本案由于患儿幼小(出生仅37天),嵌顿时间长(≥30小时),术中已发现左睾丸色紫,所以以后发生的睾丸萎缩是疾病本身的转归,与手术针刺操作无关。4、医院术前、术后告知存在欠缺。特别发现左睾丸色紫并做针刺操作后,应对家属做必要的告知。但此欠缺与患儿目前的状况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据此得出结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

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进行二次鉴定。2012年11月16日,根据原告申请,上海市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进行二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分析认为,1、患儿为左腹股沟嵌顿性斜疝,医方的诊断明确,实施左腹股沟探查手术有指征,术中行嵌顿疝复位及疝囊高位结扎,手术方式和操作正确。2、新生儿嵌顿疝引起精索受压,致睾丸缺血损伤,日后睾丸萎缩,此为疾病本身的基础所致;根据手术记录记载,医方未对患儿实施左睾丸切除,行表面针刺减压符合医疗常规;现场检查发现精索存在,左睾丸应是萎缩,而非被手术切除。3、医方存在术中、术后就睾丸病情告知不明、病史记录不符合《病史书写规范》等诸多缺陷,但此类缺陷与患儿左睾丸萎缩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据此得出结论,原告与被告的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支付该次鉴定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就诊病史记录、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上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原告对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持异议,认为鉴定时医学会工作人员在专家询问是否作腹腔镜探查睾丸以查清事实时,打断专家的询问,称此次鉴定建立在睾丸萎缩基础上,将自己预定的事实强加于专家,导致鉴定结论背离事实,有失公正;鉴定中患儿举证在京沪数家三甲医院经专家进行超声检查,结果均为“睾丸缺如”,而专家仅在现场用不足三分钟的手摸检查,认定患儿“应属于萎缩”,靠推测得出鉴定依据的事实,缺乏科学性;即使如鉴定书所述,睾丸萎缩属远期并发症,并非不治之症,当有积极治疗康复的权利和机会,因院方未告知相关信息,使原告丧失治疗时机,目前损害后果与未告知存在因果关系。针对原告异议,本院向上海市医学会发出书面征询函,该会书面答复,1、从医学科学角度讲,“婴幼儿特别是新生儿钳闭性疝,由于精索长时间受压,可并发睾丸缺血性坏死”,缺血性坏死的后果必然是睾丸萎缩。根据缺血坏死程度,萎缩也有相应的不同程度。轻者的睾丸比健侧稍小,重症者睾丸只剩米粒大小,甚至临床上难以扪及,超声检查也无法探及,若手术探查也不排除无法找到睾丸萎缩残留的组织。本病例患者的病情应属于睾丸有严重缺血坏死的范畴,B超可探及不到,表现为“缺如”。2、睾丸的萎缩是自身疾病必然的结果,唯一有效治疗是及早发现,及时回纳嵌顿疝内容物,解除疝内容物对精索血管的压迫,可实施睾丸减压,但本例发病已30小时余,睾丸已遭受缺血性损害,本身并不能逆转,目前尚无行之有效的后续治疗或康复措施。原告对该答复表示不予接受,提出可以通过腹腔镜探查查明睾丸存在与否的事实,但在本院给出的期限内并未正式提出申请,同时对于早期介入治疗可以避免目前的后果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院认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由于医疗行为的实施以患者自身存在疾病为前提,其受医学科学发展水平、具体实施医疗行为的医师的执业水平及患者个体差异等因素的限制,本身具有高度专业性、复杂性及高风险性特点,判断医疗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不仅需要有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更需要有丰富的临床经验和技能。现本市区、市两级医学会,汇集了相关医疗领域的权威专家,是本市目前医疗损害鉴定的专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本案中,业经区、市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为被告在原告就诊后采取的治疗方案符合诊疗常规,原告目前情况属睾丸萎缩,为其自身疾病所致。虽然原告对于目前其损害后果是睾丸萎缩或缺如存疑,亦表示愿意通过手术探查查明事实,但在上海市医学会书面答疑后,基于创伤性检查对原告的影响及探查结果的不确定性,在本院给出的期限内原告没有作出明确的意见,现仅凭其它医院的超声检查,不足以否定专家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被告在手术中切除睾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告知手术情况及术后可能产生的后果,致使原告丧失治疗时机,造成目前的损害后果,从而质疑被告告知不明等缺陷与原告睾丸萎缩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对此原告亦无医学专业方面的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病情,早期干预可以避免目前睾丸萎缩的后果,进而证明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与其目前状况存在因果关系,其该项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上海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原告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责任,赔偿相关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定意见同时指出,被告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对病情告知不明、病史书写不规范等缺陷,被告在今后的医疗活动中应予以重视改进,提高医疗服务水准,避免因医患沟通不畅引起纠纷。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履行告知义务的请求,

本院认为,知情权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确立,原告就诊接受手术发生于该法实施之前,当时法律对此无相关规定,且本案经过区、市两级医学会的鉴定,对于原告的病情由相关专家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原告通过该途径已可获悉相关信息,实现了对自身病情的知情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玉杰要求被告上海市儿童医院停止侵权、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潘玉杰要求被告上海市儿童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潘玉杰承担3,500元、被告上海市儿童医院承担3,500元。案件受理费1,337.50元,减半收取668.75元,由原告潘玉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