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指定辩护人赵英,新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瞿仕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新津县花桥镇长绍街XX号“XX饭店”内,趁该店前台无人之机,用放在前台左边抽屉内的钥匙将中间的抽屉打开,将被害人王某燕放在该抽屉内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和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后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至新津县五津镇太康西路XX号“XX专卖店”,所得赃款耗用。经鉴定,被盗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4033元。经鉴定,对被告人廖某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廖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挡获后,主动交待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王某燕的陈述,证人罗某雄、彭某华、刘某蓉、陈某兵、杨某、李某超、陈某生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廖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挡获后,主动交待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成立自首,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廖某犯罪时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廖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慧英
审 判 员 王晓岚
人民陪审员 王 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红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