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84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善荣。
委托代理人:张晓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沈氏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财兴。再审申请人张善荣与浙江沈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善荣申请再审称:1.其提供的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大部分工程。一审法院认为支出的材料款、工资款不能证明履行合同的事实,显然是枉法裁判。2.工程款中,至少包含了材料款、工资款和利润,其放弃了利润甚至工资款,仅仅主张其已经支付和尚欠的材料款,有充分依据。3.本案中,其放弃了一部分权利,以小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要求沈氏公司支付工程款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4.有新证据无锡市骏成冷弯型钢有限公司证明和伟龙彩钢浪板有限公司证明,待证再审申请人为案涉工程购买彩钢板、C型钢并进行加工的事实。张善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张善荣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沈氏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在讼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本案中,张善荣在施工中自行离场,双方当事人对其离场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未作确认。张善荣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其提供的支付材料款等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又难以确定,故一、二审法院驳回张善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至于新证据问题。张善荣提交的无锡市骏成冷弯型钢有限公司证明和伟龙彩钢浪板有限公司证明均注明系“新证据”,但在再审申请书中又称“该两笔材料款的相关依据已提交原审法院”。即使该两份证明在原审中未提交,无论从两份证明的形成时间(落款时间)看,还是从两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看,都不足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综上,张善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善荣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培良
代理
审判员 钱晓红
代理
审判员 樊清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曼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