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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1013号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杨某丁、董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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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013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原告杨某乙,男,汉族。原告杨某丙,男,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虎,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丁,男,汉族。被告董某某,女,汉族。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杨某丁、董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虎,被告杨某丁,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称,2004年10月23日,三原告与被告杨某丁、杨海清(已故)就石油开采占地一事达成协议。2006年3月19日,原、被告五人又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

一、以后石油开采无论在谁的承包地上或者占用道路,一律按兄弟五人均分;

二、以后为开采石油占地筹办具体业务主要由杨海清、杨某乙具体办理;

三、以后在开采石油占地等事宜所开支费用必须由兄弟二人以上知情方可有效;

四、以后开采石油占地兄弟五人为共同利益所出力、误工不计报酬,所需开支费用实报实销。现二被告对前堂井场占地补偿款143980元不予分配。二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石油开采占地协议、补充协议,证明此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第二组证据补地协议和井场道路结算清单、西梁峁和武梁峁石油收入与开支、坟地款,共计21035元,证明原告根据协议内容将该补的地和该分的款都已履行了。第三组证据前堂井场的分款,金额为142980元,证明这次补款未分配,在信用社存着。第四组证据帐单一份,证明为获得补偿款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杨某丁辩称,第一、三原告所诉的石油开采补偿款分配协议属实,是三原告违反双方的约定,严重损害了本被告的合法权益。第二、武梁峁的土地是本被告个人的,有土地证证明,而三原告所说这是共有的土地不属实。违反协议的是三原告,长庆石油公司给原、被告五人补偿的6400元的征地款至今没有给二被告分配,以后开采石油占有土地,不算误工费,而原告杨某乙还算了误工费,并且这么多年都没有占过原告杨某乙的土地。第三、在被告的土地里推井场,并不由被告所管,被告回去要让三原告将土地量清楚,但三原告不让被告参与管理。第四、武梁峁井场第二次给的补偿款,被告向原告索要过,但原告不让被告领取,最后乡干部和村支书决定,这钱由村支书先拿上,等原、被告兄弟几人商量好后再去领取,但原告未和被告协商就在村支书处将钱取走,只给了本被告一半。综上,被告的土地不由被告管理,由原告方强行管理,还给被告摊了许多不合理的开支,现在要求:1、原、被告兄弟几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2、在谁的地上打的井款应由谁一人拿;3、对于其他井场的摊款,被告不承担。被告杨某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武梁峁的地属于杨某丁。第二组证据杨海清的证明书一份,证明武梁峁的地属于杨某丁。第三组证据承包合同书四份,证明这地是属于杨某丁的。

被告董某某辩称,一、2004年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拿到;

二、2006年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未分到,分文未见;

三、2011年在被告等地打油井,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要分土地补偿款,被告坚决不同意,因为前边的土地补偿款未算清楚;

四、2011年在被告的土地上打井,被告进行过阻挡,也就是说被告占主动权,根本不存在行贿行为,原告竟算几千元行贿人民币,被告不认可;

五、被告请求解除此协议,虽然都是亲弟兄,如果这样下去,矛盾将会越来越大。被告董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同王玉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坟地款补了4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丁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具体的款数均不清楚;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只分了一次款;对证据3有异议,认��对具体款数不清楚。三原告对被告杨某丁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土地是老人的,且被告自己当支书时填上的;对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地是老人的,弟兄几个都给人包过;被告董某某对被告杨某丁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双方无异议,且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对三原告所举证据2、3、4,被告杨某丁所举证据1、2、3,因本案只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其他证据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故在本案中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三原告与被告杨某丁及被告董某某的丈夫杨海清系同父同母的弟兄。2009年12月23日签订了《石油开采占地补偿款分配协议》,后又于2006年3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时对2006年补地款进行了分配,双方均无异议。第二次又于2008年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后杨海清于2009年正月去世。2011年双方当事人又因前堂井场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争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三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而二被告则认为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要求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亦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三原告放弃了对具体赔偿数额分配的诉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杨某丁、董某某的丈夫杨海清(已故)所签订的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杨某丁、董某某负担100元,原告杨某甲负担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占江

审 判 员  牛伟成

人民陪审员  罗鑫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