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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0932号

詹文勇与刘国强、黄元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詹文勇,刘国强,黄元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932号原告詹文勇,男。委托代理人丁春生,常德市武陵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国强,男。被告黄元妹,女。

原告詹文勇与被告刘国强、黄元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09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文勇的委托代理人丁春生、被告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元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文勇诉称:2010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购买原告材料及设备达成一致,并订立《协议书》。协议约定成交总价款120000元,被告于2年内付清价款,如迟延,则应每年支付12000元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材料和设备交付被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付清全部价款,仍欠79000元,并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在2012年3月前先后偿还欠款13500元,尚欠65500元至今。原告数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500元及利息12000元。

原告詹文勇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郭蒂莲系夫妻关系;2、协议书,拟证明原告、郭蒂莲与被告就店铺货物资转让达成一致,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3、欠条,拟证明被告未付清转让价款,尚欠货款65500元,出具欠条一份。

被告刘国强辩称,原告诈骗,他把在长沙卖了四五年都卖不不出去的不锈钢装饰配件搬来常德,因为当时大家是朋友,我说我没钱,原告就说没关系,赊给我,我就说那我多少还是给他算利息。我在不懂的情况下,原告把过时的东西赊给我,所以我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后来出具了欠条。双方口头说卖不掉的材料可以退。原告后来不愿意给我们退货,在退不掉的情况下逼我们打的欠条。被告刘国强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元妹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元妹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权利。被告刘国强对原告詹文勇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詹文勇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3月28日,原告詹文勇之妻郭蒂莲代表原告詹文勇就店铺货物转让和被告刘国强、黄元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詹文勇提供10万元的货物,计利息2万元,共计12万元,被告刘国强、黄元妹在2年内还清货款,如延迟货款日期,每年付利息12000元;被告刘国强、黄元妹在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詹文勇交纳货款60000元,另60000元在2012年3月18日交纳。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刘国强、黄元妹未付清全部货款本息,尚欠79000元,被告黄元妹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了欠条,后陆续又偿还13550元,2012年8月12日,被告刘国强在欠条上批注截止2012年8月11日未付共计65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詹文勇和被告刘国强、黄元妹签订的货物转让合同合法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刘国强、黄元妹受让原告詹文勇的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之责任。在应清偿的欠款本息计算上,截止2012年3月28日未付款共计79000元,是在货款本息120000元的基础上进行的计算,即已偿还了41000元,该款应该计算在偿还本金之内。故截止2012年3月28日被告刘国强、黄元妹欠货款本金59000元,截止2012年3月28日止欠利息20000元。2012年8月11日前陆续偿还的13550元也应计算在偿还本金之内,故被告刘国强、黄元妹欠款本金最后为45450元,利息亦应根据不同本金分段计算相应。故原告詹文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国强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元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强、黄元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詹文勇偿还欠款本金45450元和利息20000元(截止至2012年3月28日)、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按59000元本金、年利率12%标准从2012年3月29日计算至2012年8月11日止、按45450元本金、年利率12%标准从2012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原告詹文勇负担69元,被告刘国强、黄元妹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沫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王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