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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行初字第00019号

张彩军与神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9-20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军,神木县公安局,徐凤山,刘会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神行初字第00019号原告张彩军,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成武铜,陕西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凯,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木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秦小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胜军,神木县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刘粉霞,神木县公安局干警。第三人徐凤山,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第三人刘会高,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驾驶员。

原告张彩军不服被告神木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的神公(柳)行罚决字(2013)186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徐凤山、刘会高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武铜、金凯,被告神木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白胜军、刘粉霞,第三人徐凤山、刘会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神木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3年8月17日对原告张彩军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作出了神公(柳)行罚决字(2013)18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彩军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拘留原告十五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罚款未交纳。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询问笔录六份,即张彩军、张占明、徐凤山、刘会高、徐长艳、张艳军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张彩军持剪刀刺伤第三人徐凤山、刘会高及其妹妹张艳军的事实。第二组:第三人徐凤山、刘会高的诊断证明书两份、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张彩军持照片中的剪刀刺伤第三人徐凤山、刘会高后的受伤情况。第三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张彩军诉称:原告与妻子徐长艳因婚姻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8月16日下午2时,原告驾车行至包府路段时遭到徐长艳及其亲属驾驶的三辆轿车拦截,原告被迫坐入徐长艳亲属的车上,原告的车辆由刘磊驾驶到原告父母家,徐长艳及其亲属在争吵中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随手抓起桌子上放置的剪刀挥舞保护自己,但第三人继续对原告实施暴力,打斗中划伤徐凤山左肩,划伤刘会高右胸部,后原告的妹妹张艳军报了警。2013年8月17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原告认为自己人身权受到侵犯,其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神公(柳)行罚决字(2013)186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神木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8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接到报案后立即到事发地将有关人员传回大柳塔派出所进行了调查,查明:原告张彩军因与妻子徐长艳婚姻问题发生纠纷,徐长艳及其家属一起到原告父母家协商处理其婚姻问题,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手持剪刀将第三人徐凤山(左肩)、刘会高(右胸部)及其妹妹张艳军刺伤,徐长艳的家属并未殴打原告及其父母,原告无任何伤情。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张彩军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原告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后,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神公(柳)行罚决字(2013)18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彩军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对原告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完毕,罚款未交纳。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徐凤山、刘会高述称:2013年8月16日,第三人为了徐长艳和原告张彩军的婚姻问题到原告家协商解决,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手持剪刀将第三人徐凤山左肩刺伤,刘会高上去拉架时,原告又将刘会高右胸部及原告的妹妹张艳军刺伤,后原告的妹妹报了警。第三人受伤后均到神华神东职工医院就诊。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与张彩军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其陈述的事实记录不全面,且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上的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15时18分,而被告提供的与张彩军的询问笔录中,询问时间记载为2013年8月16日15时20分,两者时间间隔很短,严重失实。其余几人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系主动拿剪刀伤人,是因被殴打时保护自身安全无意而为之,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系原告所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只能证明本次伤害事故受伤者为徐凤山、刘会高两人,不能证明该伤情系原告故意伤害所导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占明所陈述的情节与事实不符。对第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2013年8月16日下午15时许,在原告张彩军父亲张占明家,因原告与徐长艳的婚姻问题,原告与第三人等人发生争执,原告手持剪刀将第三人徐凤山左肩刺伤,将第三人刘会高左胸部及其妹妹张艳军刺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手持剪刀刺伤第三人徐凤山左肩、刺伤第三人刘会高左胸部及刺伤原告妹妹张艳军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手持照片中的剪刀刺伤第三人及第三人在神华神东总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其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下午15时许,第三人徐凤山、刘会高及其他亲属因徐长艳(系第三人徐凤山之女)与原告张彩军的婚姻问题去原告父亲张占明家协商,途中遇见原告时,就将原告拉到徐长艳亲属的车上到了原告父亲家,双方就徐长艳与原告张彩军的婚姻问题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张彩军与第三人徐凤山、刘会高等人发生争执,原告手持剪刀将徐凤山左肩刺伤,将刘会高右胸部刺伤,原告的妹妹张艳军被原告刺伤后报了警。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往神华神东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徐凤山为头皮血肿、左肩部皮肤裂伤,刘会高为右胸部皮肤裂伤及软组织损伤。被告神木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立即出警到事发地将有关人员传回大柳塔派出所进行调查,并于2013年8月17日对原告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原告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后,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了神公(柳)行罚决字(2013)18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彩军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拘留原告十五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1000元罚款未交纳。

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去原告父母家因徐长艳与原告的婚姻问题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手持剪刀刺伤第三人徐凤山、刘会高及原告的妹妹张艳军,致两第三人受伤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款第(三)项规定: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被告接到报案后立即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张彩军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原告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后,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对原告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其并非主动拿剪刀伤人,是因遭到殴打时出于保护自身安全所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彩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瑞

审 判 员  高晓玲

人民陪审员  杜占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麻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