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灵刑初字第473号

被告人谢广耀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谢广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广耀,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广耀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广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谢广耀伙同他人通过偷配他人摩托车钥匙的方式,窜到灵山县灵城镇环秀桥头附近“米兰”KTV处,盗走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N92J**的珠江牌男装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谭仕辉,谭某某的父亲)。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3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谢广耀在驾驶已拆去车牌的被盗窃摩托车行驶至灵山县灵城镇双鹤一路时,因形迹可疑而被公安民警盘查,民警当场缴获被盗的摩托车。破案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谢广耀家中搜获被盗摩托车的车牌,并于2013年8月11日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谭某某。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广耀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广耀的供述、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3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广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谢广耀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谢广耀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谢广耀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广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广耀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广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黄庆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津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