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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4655号

北京市康龙新艺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龙国伟业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市康龙新艺印刷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龙国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655号原告北京市康龙新艺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12层2单元1012室。法定代表人贾文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北京市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龙国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7号楼1205。法定代表人赵龙国,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康龙新艺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龙新艺公司)与被告北京龙国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国伟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建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龙新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国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康龙新艺公司诉称,龙国伟业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10日、2008年12月29日向康龙新艺公司定制了两批印刷品,总金额为38700元,现仍欠货款33700元未付。故康龙新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国伟业公司:1、给付货款人民币32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康龙新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印刷品出库结算单2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借款关系及欠款数额。证据2,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证明康龙新艺公司曾向龙国伟业公司主张过欠款,龙国伟业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给付。龙国伟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龙国伟业公司未出庭对康龙新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康龙新艺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康龙新艺公司与龙国伟业公司自2007年开始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2008年11月10日,龙国伟业公司从康龙新艺公司处订做了10000本台历,货款共计37000元。康龙新艺公司将全部台历交付龙国伟业公司,龙国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龙国在印刷品出库结算单上提货人处签字确认。至今龙国伟业公司仅支付了5000元,尚欠32000元货款未付。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康龙新艺公司提交的印刷品出库结算单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康龙新艺公司与龙国伟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康龙新艺公司作为加工方,已履行全部加工及送货义务,龙国伟业公司作为定作方,在收取全部定作物并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的情况下理应支付全部货款,现其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康龙新艺公司要求龙国伟业公司支付货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龙国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龙国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康龙新艺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二千元。如果被告北京龙国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一元(原告北京市康龙新艺印刷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龙国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陪审员  朱建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