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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09号

朱家伟、饶明明等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朱百寿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朱家伟,饶明明,饶苗苗,朱百寿,李文保,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储杰。

委托代理人:冯向军。

委托代理人:徐爱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家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明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苗苗。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郁瑶。

原审

被告:朱百寿。

原审

被告:李文保。

原审

被告: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广昌。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家伟、饶明明、饶苗苗、原审被告朱百寿、李文保、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2012)甬鄞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以其与被上诉人朱家伟、饶明明、饶苗苗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4元,减半收取3132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永森

代理

审判员  张颖璐

代理

审判员  郑 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潘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