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54号
原告:叶伟文,男,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王团,男,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曾治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善晓,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叶伟文诉被告王团、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东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哲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伟文,被告王团,被告顺丰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善晓到庭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伟文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王团驾驶粤XXX**号小客车与原告叶伟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伟文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费用共计14346元(医疗费9666元,伙食费1500元,交通费680元,误工费25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仅有3000.44元,并非原告称产生医疗费9666元,原告方提供的2012年6月6日、6月7日、6月19日几张发票均产生于本案判决书下达之前,属于原告自行放弃的诉请,在本案中不应处理。同时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25日、7月1日、7月12日及2013年1月19日的发票没有相关病例予以佐证,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该几日产生的医疗费发票不予确认。2、原告没有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有误工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4、原告没有进行住院治疗,原告请求伙食费不应予以认可。
被告顺丰东莞公司辩称:我方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意见一致,补充一点:假使原告诉请的与交通事故具有相关联性,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王团辩称:我方意见与被告顺丰东莞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17时30分,被告王团驾驶粤XXX**号车途经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环保城博邦厂内倒车时未察看后面情况,与行人原告叶伟文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叶伟文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田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王团与被告顺丰东莞公司庭审中确认两者之间是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被告王团与被告顺丰东莞公司是雇佣关系,事发时被告王团在履行职务。事发发生时,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XXX**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全国统一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限额100元)]。事发后,原告将本案三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亦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对原告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5月22日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做出认定,遂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983.51元给原告叶伟文;
二、限被告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50.67元给原告叶伟文,被告王团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叶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做出(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60号终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请求,维持(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又花费了医疗费:9968.98元。三被告认为上述医疗费用并非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不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为25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产生了交通费。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病历、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欠费证明、病人住院期间费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团与原告叶伟文签订的赔偿协议,双方并无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是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并非该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该协议书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亦不阻却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相应赔偿的权利。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事发时,原告叶伟文相对于粤XXX**号小客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方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三方均确认被告王团与被告顺丰东莞公司是雇佣关系,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本案被告王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顺丰东莞公司承担,但被告王团作为粤XXX**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顺丰东莞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团与原告叶伟文签订协议书确认,约定由被告王团一次性赔偿原告叶伟文2300元,医疗费另由被告王团负责,无论高于或低于国家赔偿标准的,以后在叶伟文受伤全部治疗好后互不追究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医疗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被告王团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按照事故直接向原告赔偿,条款约定不赔偿以及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王团承担,被告顺丰东莞公司对被告王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除医疗费以外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不得再向三被告主张。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庭审辩论之日为2013年8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计赔):1.医疗费:对于原告玉林市骨科医院产生的费用1093.1元,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佐证,医疗费计算为:9968.98元(2012年6月6日医疗费199.5元+6月7日医疗费77.94元+6月19日医疗费199.5元+7月6日医疗费97.8元+7月12日医疗费37元+7月16日至2012年8月4日在东莞市沙田医院住院医疗费3992.14元+10月15日医疗费238元+10月16日医疗费171.7元+11月16日医疗费258元+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28日在东莞康怡医院住院医疗费3583元+2013年1月13日医疗费131.9元+6月25日医疗费239.1元+7月1日医疗费417.2元+8月6日医疗费162.3元+8月7日医疗费163.9元)。原告诉请该项费用9666元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至8月4日,2012年11月16日至11月28日于东莞市沙田医院、东莞康怡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原告诉请该项费用1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住院31天,多次进行门诊治疗,综合原告的就诊情况、医嘱休息情况以及(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已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时间60天的情况。原告主张误工两个月合理。原告主张按照23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工作收入证明。故该项费用应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2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680元,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第1-4项共计14066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经审查,无免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保险责任的情形,根据前述理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全部承担。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4066元给原告叶伟文;
二、驳回原告叶伟文对被告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被告王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叶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77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之数在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文君第1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