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玉州区名山街道昌顺大酒店门口的公路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粒毒品氯胺酮给陈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从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上缴获毒品氯胺酮可疑5包(净重4.4克),从陈某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可疑物1小粒(净重1.7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毒品、毒资及毒品称量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交纳罚金二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余款一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高斯宜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培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