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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402号

韦文勇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韦文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文勇,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柳州市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文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韦文勇伙同“飞仔”、“阿廖”(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柳州市柳南区鹅岗路利民小区2栋3楼14-8号库房,由韦文勇用撬棍撬开门锁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吴XX存放在该处的总价值人民币14983.1元的八箱“乖乖狗”牌童装童鞋盗走。2013年3月22日1时40分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柳南区南站路龙居商务大酒店8309号房将被告人韦文勇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文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韦文勇的归案经过、被害人吴XX的报案陈述及被盗物品明细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韦文勇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文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文勇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被告人韦文勇的同伙尚未归案,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文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文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文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彭学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湘超附录: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