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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1209号

北京榭得堂笔业有限公司诉车志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榭得堂笔业有限公司,车志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209号原告北京榭得堂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太子府村。法定代表人王治岩,经理。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志兰,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琴,女。

原告北京榭得堂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车志兰(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福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2.72元。被告主张的仲裁理由与事实不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2.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其后,被告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给付被告“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60元”。仲裁期间,原告认可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意依法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6月26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仲字(2013)第2266-228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2.72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2266-2281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没有及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该补偿应以实际工作时间为准。原告主张被告提起仲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原告在仲裁期间明确认可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榭得堂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车志兰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八百五十三元三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榭得堂笔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榭得堂笔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钱 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仇艳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