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黄振好,详细信息略。
原告:蔡冬姣,详细信息略。
原告:详细信息略。
被告: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详细信息略。法定代表人赵锦英,总经理。
原告黄振好、蔡冬姣、黄玺至诉被告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阳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好、蔡冬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11号鸿瑞香格里拉花园4栋1单元7层3号商品房一套。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房屋应于2008年12月3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后25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虽已于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如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一直未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所有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办理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11号鸿瑞香格里拉花园4栋1单元7层3号商品房的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8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11号鸿瑞香格里拉花园小区4栋1单元7层3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后25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契税、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办证费等费用,被告依约将经竣工验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7年9月19日,桂林市房产管理局下发了《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取消房屋竣工综合验收的通知》(市房(2007)61号)。该通知主要内容是:为贯彻2004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并实施的《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将“综合验收”由行政审批事项转变为内部管理事项,取消原由开发物业科负责的综合验收业务及开发物业科现行的《综合验收审查登记表》,依据国家《物业管理条例》,设置《小区物业管理落实检查意见书》,由桂林市物业管理处和辖区房产管理部门落实检查,该《意见书》是进入产权程序的前置条件。现涉讼房产的《小区物业管理落实检查意见书》尚未完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虽然行政部门将商品房综合验收的行政审批事项转变为内部管理事项,但检查后形成的《小区物业管理落实检查意见书》仍然是进入产权登记程序的前置条件,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涉讼房产已经相关部门落实检查,《小区物业管理落实检查意见书》已完成,即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诉请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办理涉讼房产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振好、蔡冬姣、黄玺至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阳虎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