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709号
原告:亓某,女,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1976年3月24日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振峰,男,1986年8月22日生,汉族,工人,系被告朋友。
原告亓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亓民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华、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亓某诉称:2013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对彼此的性格脾气不了解,未建立起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性情暴躁,稍不如意就对原告打骂、威胁。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到厨房拿菜刀威胁原告,原告吓得浑身打哆嗦。被告不信任原告。2013年6月6日,被告因花钱事宜怀疑原告欺骗了他,被告对原告手打脚踢。原告无法忍受,第二天回娘家居住。2013年6月11日晚,被告还到原告娘家闹,原告报了警。
原告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无法共同生活,已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一、如原告诉状所述,原、被告均系再婚,彼此都很慎重。双方经人介绍之初就进行了了解,时机成熟之后才领取了结婚证。
二、被告为人坦诚、性格直爽。原告称被告对原告手打脚踢,甚至拿刀威胁原告是没有的事。被告也根本未到原告娘家,只是在电话里吵了嘴。
三、原告婚后不干家务,有事不对原告直言。综上,只要原告改正缺点,被告愿同原告继续生活下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原告于2013年6月6日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于6月7日会娘家居住至今。并于2013年8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生活时间较短,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无根本利害冲突,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交流,多沟通,珍惜重新组建的家庭,和好是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亓某与被告郝某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亓民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