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500号原告颜杰。被告朱惠英。
原告颜杰诉被告朱惠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健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7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健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滕永辉和
人民陪审员邓丽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廖熙凤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颜杰、被告朱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深圳打工时认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1日生育大女颜琳琳,2006年3月9日生育二女颜伊玲,2010年5月29日生育三子颜子泷。原、被告自相识结婚到现在,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工作,每年只有过年时回家,聚少离多。儿子差不多一岁时,被告也外出打工,很少顾及家里的事。近年,双方见面都是在争吵中度过,双方感情慢慢出现问题。2012年初至现在,被告一直外出打工,没有回家,对家里的孩子不闻不问,也与原告失去联系。另外,被告有出轨行为。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大女颜琳琳、二女颜伊玲、三子颜子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人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属夫妻关系。
被告朱惠英辩称:原告称与被告聚少离多不属实,事实上原告经常回家,与被告经常联系。称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子女及家庭不顾也不属实,被告多数时间在家照顾孩子。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深圳打工时认识并恋爱,于2002年9月同居生活。2004年4月1日生育大女颜琳琳,2006年3月9日生育二女颜伊玲,2010年5月29日生育三子颜子泷。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同居后,双方感情很好,一起在外打工。2004年2月,被告待产大女时自己回原告老家居住,至大女一周岁后,又外出打工。之后生育二女及三子时,分别在待产期至子女一周岁时,均在家居住,照顾孩子和老人,其余时间均在外打工。
被告在家居住期间,原告经常与被告联系,也常回家。近年,双方在不同的地方打工。2012年4月,原告父亲去世时,原、被告一起回家办理父亲后事。之后,被告只回家探望孩子一次,与原告很少联系。双方因此而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提起离婚诉讼。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后才登记结婚,同居期间双方感情很好,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信任,相互关心和体贴,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近年,由于双方分别在不同的地方工作,相互沟通少,出现一些矛盾,但并无大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点沟通,相互谅解,消除隔阂,相互尊重和信任,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颜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健平
审 判 员 滕永辉
人民陪审员 邓丽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熙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