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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521号

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诉张明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张明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李怀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顺,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5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胜,被上诉人张明顺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6日,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明顺签订了编号为2011-901210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明顺购买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坐落于静海县大丰堆镇静王路东侧数码客广场A区-XXX,设计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均为68.38平方米,总价款为198300元,商品房交付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前。张明顺于2011年3月22日向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房屋首付款108300元,在2011年6月27日张明顺向静海县房地产管理局交纳了所有权预告登记登记费550元,在2011年6月29日张明顺在静海县房地产管理局交纳了转让费615.42元,在2011年6月30日交纳房屋契税5949元、印花税99元,2011年11月4日,张明顺通过个人贷款向被告支付90000元,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服务收费发票,按揭贷款担保费800元。2012年6月27日和2012年8月7日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给张明顺送达了商品房交付通知书,告知张明顺所购买的商品房将于2012年6月30日和2012年8月10日交付。但至今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也未向张明顺交付该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张明顺与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之间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张明顺在交付购房款后获得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的商品房,并加以利用,从而实现其价值;而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则在收取张明顺的购房款后依合同约定及时向张明顺交付商品房。现张明顺依约履行了自己交付全部房款的义务,而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虽一再表示在承诺的日期内交付商品房,但至今未向张明顺履行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显属违约,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张明顺明显不公平,故其诉请与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向张明顺交付房屋的义务,从而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张明顺要求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及赔偿因购房交纳的契税以及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按张明顺实际交款日和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承诺交房日期的次日起算;而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依据签订合同中无解除合同条款为由,要求驳回张明顺诉讼请求之主张,与法相悖,亦损害了张明顺合法的民事权益,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张明顺与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901210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由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张明顺购房款198300元、赔偿张明顺因购房交纳的契税等经济损失8013.42元、给付张明顺购房款198300元的利息(其中购房款108300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购房款90000元自2011年11月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明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五条规定,逾期交房的处理方式为合同继续履行,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按照约定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逾期交房属于商业风险,并非无法预见,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所认定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该解释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涉案房屋主体工程已完工,原审法院基于诚实信用和保护安全原则判决解除合同实属不当。故上诉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5447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明顺承担。

被上诉人张明顺辩称,上诉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明顺认为:涉诉商品房延期之后现处于停工状态,且该涉诉商品房多项配套设施未建设或未达到使用标准,层高等建筑设施及格局亦与其宣传严重不符,因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将来无法正常居住和工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依法驳回上诉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明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张明顺与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张明顺履约交付购房款后获得由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的符合合同约定入住条件的商品房。现张明顺已按约定交付购房款,但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且在庭审中认可该房屋现不具备入住条件,亦无法确认何时交付房屋。由于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其义务,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并无不当。但本案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形,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不妥。综上,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5元,由上诉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

审判员  刘剑腾

代理

审判员  张炳正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