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唐光用。委托代理人向鹏,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明松,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启勤。被告朱玉蓉。
原告唐光用诉被告何启勤、朱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何启勤、朱玉蓉下落不明,于2013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光用的委托代理人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启勤、朱玉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光用诉称,被告何启勤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
被告何启勤向原告出示了其与被告朱玉蓉的结婚证明以及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住宅产权证明。被告何启勤同意用租用的河心1组的两处商铺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提供了租用合同。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何启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用租河心1组两间门面作抵押。事后,被告何启勤未经原告同意,将用作抵押的商铺卖与他人。
原告知道后多次与被告何启勤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10167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止,最终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利息计算公式:6.1%×4÷12×5×100000=10167)。被告何启勤未答辩。被告朱玉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何启勤向原告唐光用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有何启勤向唐光用借到现金人民币(小写):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经双方协商约定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何启勤,身份证号,住址:四川双流县,电话号码:,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2日,等”。此后,被告何启勤未归还借款。2013年5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方确认在2012年11月22日以一次性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何启勤支付了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何启勤与被告朱玉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村委会证明、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启勤向原告唐光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向被告何启勤支付了借款,二人形成了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何启勤经催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启勤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朱玉蓉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原告陈述,被告何启勤在向其借款时出示了何启勤、朱玉蓉的结婚证并将结婚证复印件交与原告,原告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何启勤作为夫妻一方表明愿以夫妻共有财产及信用对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何启勤向原告的借款应当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启勤、朱玉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和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启勤、朱玉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唐光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被告何启勤、朱玉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艳飞
人民陪审员 杜 姜
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荟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