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3095号原告李军,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负责人李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贤,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军诉被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普天物流青岛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明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孙伟杰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赵妍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30日,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被告未安排原告休息,亦未支付加班工资。现原告因对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9000元;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普天物流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青开劳仲案字(2013)第83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普天物流青岛分公司于2010年7月8日在青岛市城阳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主要为货运和仓储。原告李军称其于2010年2月1日起在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从事货运司机工作,同年7月8日被告公司成立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从柳州五菱汽车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运送汽车座椅配件至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与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期间的《普天物流运输车次明细》、2012年12月的部分《SGMW青岛分公司生产物料送货单》、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放的《临时出入证》(其上显示的工作单位为上海普天物流)、原告所驾驶的货车视频资料一份(车门上喷绘有上海普天物流字样)以及《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一份(其上显示李军3月份工资3865元、4月份工资294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普天物流运输车次明细》和送货单只能证明原告为五菱公司送过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临时出入证》系五菱公司发放,与被告无关;《费用报销单》为复印件,不认可;视频中汽车门徽显示为上海普天物流不能证明就是被告的车辆,要看车辆登记在谁名下,且有些挂靠车辆也喷有被告的门徽。被告自认从柳州五菱汽车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运送汽车座椅配件至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业务中有一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接。被告运力不足就从社会上雇佣一些车辆进行运输。被告代理人虽然承认认识原告,但称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和车主签订运输合同,原告系车主找的司机。为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被告提交了三份其作为托运方与案外人贾玉玺(承运方)签订的《长期货物托运协议书》(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每年签订一份)、《托运协议车辆明细表》以及涉及车辆的行驶证,双方约定:协议所涉及车辆的驾人员(包括承运方以及承运方雇佣的人员)均归属承运方,与托运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所称驾驶的车辆列在《托运协议车辆明细表》中,且行驶证显示的车主名称并非被告公司。此外,被告还提交了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其上均无原告的名字。原告认为其并不认识贾玉玺,且《工资表》和《考勤表》中仅有公司管理人员的名字,整个车队的人员均未体现,故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为核查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曾限期要求被告提交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财务凭证原件,但被告以财务凭证原件在上海,因太厚无法寄出为由,仅向本院提交了贾玉玺交纳押金的收据以及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贾玉玺向被告出具的运费收据一宗。原告认为单据上连公章都没有,故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其工资为计件工资,发放方式是先由车队队长签字,再交由被告公司的李岩经理签字后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称其每天工作12小时、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被告未安排原告休息,亦未支付加班工资,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作不稳定、挣钱少而于2012年12月30日辞职离开被告处。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李军作为申请人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普天物流青岛分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9000元、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5000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没有加盖被申请人单位的公章,经质证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能认定。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裁决驳回申请人李军的仲裁申请。
申请人李军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仲裁卷宗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的前提是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被告自认认识原告,且原告所从事的运输业务系被告所承接。
被告虽提交了《长期货物托运协议书》以及相关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系承运方贾玉玺雇佣的司机,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但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财务凭证原件,致使本院无法核查原告所提交的费用报销单、被告所提交的工资表以及收款收据等本案所涉及的关键性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明《长期货物托运协议书》实际履行,故被告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7月8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另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故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以2010年以及2011年的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275元(2379元/月×5个月+2730元/月×6个月)。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加班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军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275元;
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审 判 长 李明军
审 判 员 孙伟杰
人民陪审员 赵妍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西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