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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696号

原告周××与被告李××、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李××,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周××,女,1958年9月1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北街××室。委托代理人魏××,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男,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号。被告许××,男,1980年11月1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号。委托代理人李××,男,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号。被告××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路××号。负责人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与被告李××、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李××、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2013年6月7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冀A95××轻型厢式货车顺联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机街口,向南转弯时,遇有原告周××驾驶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新华事故中队勘验、调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李××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此事故中被告李××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无责任。又因被告李××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许××,也应为此事故负一定的责任。该车在××缴纳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对此事故要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502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许××辩称,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我认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给了原告大部分医药费。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辩称,冀A95××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我公司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主张进行赔付。原告起诉的诉讼费用和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所有权人为许××的冀A95××轻型厢式货车顺联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机街口,向南转弯时,遇有原告周××驾驶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新华事故中队勘验、调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李××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此事故中被告李××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0医院就诊,于2013年6月7日住院,2013年8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61天,支付医药费39687.06元。经诊断原告周××1、右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腰3椎体骨折。3、左尺桡骨陈旧性骨折。4、左腕部皮肤擦伤。5、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1、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活动;2、专业医师指导下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3、2周后门诊复查;4、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周××伤前系石家庄中菱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31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女儿刘××护理,刘××系福建迪豆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员工,月收入33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冀A95××号车在被告××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24时止。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石家庄市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才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冀A95××轻型厢式货车在××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该险种属于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承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付。结合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冀A95××轻型厢式货车在××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结合本案,因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致人或财产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性质是为第三人的保险,转嫁的是责任风险,其最终保护的对象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第三者人身及财产。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额限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既保护了受害者和肇事者双方的权益,又节约了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

本院认为如果存在交强险赔偿数额不足于赔付的情况,被告××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车辆使用人李××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被告许××虽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其主观上并未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0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住院病案、入院记录等相关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0200元、门诊费351.4元。关于误工费用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庭审中称其系石家庄中菱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月收入3100元,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企业员工合同书,工资明细表,故对其要求支付误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静进行护理,刘××月平均收入为33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出院后仍需人员进行护理的相应医嘱,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6710元(3300元÷30天×61天)。关于交通费,交通费用应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来往于石家庄北至衡水的火车票费用,无法说明其具体用项,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出院及复查确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较为妥切。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健康,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6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器具费,原告提交了购买双拐、轮椅的相关票据,结合原告伤情考虑,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器具费15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6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61天)。关于精神损失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案件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较为妥切,应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另行主张权益,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10元、交通费300元、器具费155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以上共计20560元。

二、限被告××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医药费200元、门诊费3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765元,以上共计436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海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