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883号原告贾立新,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贵明,男,194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会芬(刘贵明之妻),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峰,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贾立新与被告刘贵明、刘秀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刘贵明的委托代理人史会芬、何全纯、被告刘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立新诉称,原告与被告刘贵明同为任各庄镇孙庄子村村民,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贵明经友好协商后,二人自愿同意将本村各自的土地互换使用,签订换地协议书后已经实际履行。2012年9月,因被告刘贵明身体有病,全权委托儿子被告刘秀峰找到原告要求将土地换回原状,原被告经协商,通过孙庄子村委会派村干部孙占东出面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刘秀峰一方将贾立新在土地上盖的建筑物原料自行拆除,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刘秀峰自行承担,并且将建筑原料放置在贾立新的地中。”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不遵守协议约定,只用小农用三轮车拉了两车建筑原料放在了原告地中,其余的均倒入附近的大坑内,致使原告的建筑原料报废,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达2657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570元。
被告刘贵明、刘秀峰辩称,原告与被告刘贵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换地协议》因原告没有履行协议,而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原告在被告刘贵明承包土地上进行建筑行为违法,其所形成的建筑为非法建筑。任何人如果将农村土地变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原告在被告刘贵明承包土地上进行建筑不仅违法,也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任各庄镇政府确定了原告的行为违法,所建建筑为非法建筑。我国物权法仅保护合法物权,对非法建筑形成的物权不予保护。原告和被告刘秀峰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对于非法建筑,我国法律规定是依法强制拆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中间人贾克才书写、原告贾立新与被告刘贵明签订换地协议书,写明:“今有贾立新、刘贵明以地换地,立新由小短陇3.9亩换明(贵明)庄南3.9亩,以后如有变化,各归原主。”甲方贾立新签字,乙方刘贵明签字(妻子史会芬代签)。换地后,原告贾立新在被告刘贵明耕地内进行建筑。2011年12月5日,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人民政府下发通知,认定贾立新在任各庄镇孙庄子村南搞建筑属违法建筑。2012年9月8日,原告贾立新(乙方)与被告刘秀峰(甲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由刘秀峰一方将贾立新在土地上盖的建筑物原料自行拆除,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刘秀峰自行承担,并且将建筑原料放置在贾立新地中(指孙庄子地)。2、贾立新盖的建筑物所产生的费用由贾立新自行承担。3、2012年9月8日刘秀峰一方所铲除的贾立新地中的花生由刘秀峰一方以付贾立新现金人民币2000元了结。双方当事人阅读协议,无意见后签字按手印生效。”甲方:刘秀峰签字手印。乙方贾立新签字手印。孙占东签字手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刘秀峰给付原告贾立新人民币2000元,并且往贾立新地中拉了两车建筑原料,后将剩余建筑原料推至坑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换地协议书、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贾立新与被告刘贵明换地后,因原告在耕地中的违法建筑行为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贾立新与被告刘贵明之子刘秀峰重新签订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被告刘秀峰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故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秀峰主张该份调解协议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调解协议中约定,贾立新盖建筑物所产生的费用由贾立新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建筑工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立新在购买建筑原料后,已经进行建筑行为,故对于其已经使用过的建筑原料(石头、钢筋、白灰、沙子、水泥等)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秀峰确有将原告尚未使用的建筑原料推至坑中的事实存在,故被告刘秀峰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尚未使用的建筑原料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损失为人民币2000元。因被告刘贵明并非该份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及履行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秀峰赔偿原告贾立新财产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贾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负担232.5元,被告刘秀峰负担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华
代理
审判员 胡权利
代理
审判员 郭子靓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