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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58号

宋金昌与金生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金昌,金生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58号

原告:宋金昌。

委托代理人:倪小明。

被告:金生泉。

原告宋金昌为与被告金生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昌的委托代理人倪小明、被告金生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一个月的时间进行案外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金昌起诉称:被告金生泉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陆续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金生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金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金生泉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且已经归还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另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说明被告在借条上书写“吉如砖瓦厂”,只是说明了原告的工作单位,并不代表该单位是借款人,单位也并没有盖章认可。

被告金生泉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当时被告是代表单位吉如砖瓦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单位法定代表人王吉如已归还原告宋金昌人民币70000元,另外人民币20000元的借款确实存在。被告金生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金生泉对原告宋金昌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借条上如果只写明单位吉如砖瓦厂是借款人,原告不会承认,所以只能将自己的名字也写上。根据原告宋金昌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金生泉是否为借款人;2、被告归还借款的具体数额。本院以下将分述之。1、被告金生泉是否为借款人。

原告诉称,被告金生泉是借款人,借条上书写“吉如砖瓦厂”,只是说明了原告的工作单位,意思相当于借款人为吉如砖瓦厂(的)金生泉,并不代表该单位是借款人,且如果单位是借款人,单位应当盖章明示。

被告辩称,被告是代表单位吉如砖瓦厂向原告借款,自己并非借款人,借款时借条上如果只写明单位吉如砖瓦厂是借款人,原告不会承认,所以只能将自己的名字也写上。

本院认为,被告金生泉为借款人。

被告金生泉辩称自己是代表单位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在借款时是单位的代理人,根据被告自己的陈述“借款时借条上如果只写明单位吉如砖瓦厂是借款人,原告不会承认,所以只能将自己的名字也写上”,也可知原告在借款时认定被告为借款人,若单位吉如砖瓦厂进行借款,则原告不予出借。如果单位吉如砖瓦厂为借款人,应当在借条上加盖单位的印章或者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而该案借条上的单位名称只是被告金生泉手写上去的,没有单位的印章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单位吉如砖瓦厂是否真实存在也无法确定,因此不具有对外的效力。故在本案中被告金生泉的借款人身份本院应当予以认定。2、被告归还借款的具体数额。

原告诉称,被告已陆续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归还,具体归还数额记录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之上。

被告辩称,单位法定代表人王吉如已归还原告宋金昌人民币70000元,另外人民币20000元的借款确实存在,但没有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归还借款的具体数额应为人民币50000元。原、被告双方公认的借款总额为人民币90000元,明确记载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之上,另借条上有“王龙砖款贰万元已收,现金叁万元已付,总共5万”的记录,表明了原告已收到还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已归还70000元,但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故在本案中被告归还的具体数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50000元。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金生泉出具的《借条》一份,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借条上被告虽书写单位吉如砖瓦厂,但单位吉如砖瓦厂并没有盖章认可,不能证明单位是借款人,故借条只能证明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已归还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金生泉于2008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另注明:买电瓶车时借贰万元,共计玖万元。借条当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已陆续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归还,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宋金昌与被告金生泉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生泉向原告宋金昌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金生泉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宋金昌请求被告金生泉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生泉返还原告宋金昌借款人民币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金生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炳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明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