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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416号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59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北省玉田县人。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之子刘某乙在鸦鸿桥镇邢庄小区南50米路东处遭他人殴打。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闻讯赶到现场,因怀疑国某等人与刘某乙遭殴打有关,遂拦截国某乘坐的车辆,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击打国某面部,致国某右眼眶内壁侧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国某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国某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之子刘某乙在鸦鸿桥镇邢庄小区南50米路东处遭他人殴打。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闻讯赶到现场,因怀疑国某等人与刘某乙遭殴打有关,遂拦截国某乘坐的车辆,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击打国某面部,致国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国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国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国某经济损失180000元整,被害人国某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笔录;被害人国某陈述;证人于某、王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乙、刘某戊、刘某己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撤回控告申请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