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东民一初字第00045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海文,系辽宁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被告宋某丙。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丰,系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被告抚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系该矿法律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矿法律顾问。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张某某及被告抚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矿(以下简称某某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文、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及宋氏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丰、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矿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起,原告就为被告宋氏三兄弟打工,2011年5月26日原告受被告宋某丙指派到被告某某矿发包给宋氏三兄弟承包的净水池搞清水池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发现池底有漏水点,为了查清漏水点,被告宋某乙找张某某驾驶的铲车(该车辆系某某矿所有,张某某系某某矿司机)帮助挖找。被告张某某驾驶过程中将原告及被告宋某乙铲倒,造成宋某乙小腿骨折,原告双大腿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治疗,住院6个月,期间医疗费用由宋氏兄弟支付。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00元,尚欠医疗费1435元,护理费28140元、复查费549.6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39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908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3万元,共计226771元。要求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丙辩称,净水池是由宋某甲承包的,宋某乙带领工人在净水池干活,我介绍原告到该处干活,但是净水池的工作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辩称,原告作为成年人,对于铲车作业具有危险性应当知情,不应过于靠近,原告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跑到铲车近处,被告宋某乙上前拦阻原告,才一同受伤。不能因为宋某乙没有提出赔偿请求而认定原告与宋某乙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行为属于重大过失,应当对于损害后果自行承担一半责任。另外原告两次住院,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199539.6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也是被告方雇人护理。并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原告两年的工资(4万元)。且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原因是植入的钢板断裂。无论钢板断裂的原因是医疗事故,还是钢板质量,都与被告方没有关系,因此第二次住院不应当由被告负责。另外,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不正确,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依据农村收入水平计算。基于以上原因,原告提出的第二次住院后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等,被告已经尽到赔偿义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我开铲车去加油,途中遇到宋某乙,宋某乙称其净水池底有漏点,让我帮忙挖找,只是挖一两下即可。我便同意了。在挖铲时,原告跑到车边滑倒,所以才被铲伤。因此事故是原告自己的原因,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矿辩称,第一,被告宋氏兄弟承包的净水池并非我矿发包。而是由抚顺矿区煤炭销售装运处发包给梁某某的。宋氏兄弟与我矿之间没有承包关系。第二,发生事故的铲车虽然系我矿所有,但是司机张某某并非受我矿指派进行作业,而是受宋某乙请求为其帮忙,张某某行为并非执行职务,因此其行为后果不应当由我矿承担。事故发生当天,张某某是开车加油是正常工作,但在途中私自为他人帮工并非受本矿控制,因此本矿并不存在过错。所以本矿不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本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承包由抚顺矿区煤炭销售装运处管理的位于某某矿的3#东、西净水池,进行清理工作。原告经被告宋某丙介绍到该净水池进行清理工作。2011年5月26日,因发现池底有漏水点,被告宋某乙便请求驾驶铲车路过该处的张某某帮助挖找。在挖找漏水点的过程中将原告及被告宋某乙铲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股骨下1/3骨折,右股骨上1/3骨折,左趾骨下肢骨折,双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1天,于2011年9月14日出院。2011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入院,原因为左大腿钢板折断,再发骨折。住院治疗70天。原告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被告宋氏兄弟垫付费用192139.64元(其中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26958.67元、补血费6800元、伙食补助5400元、其他费用210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5458.17元,补血费1200元、伙食补助2000元、其他费用2222.8元),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宋氏兄弟支付原告两年工资4万元,并在原告住院期间雇用胡某护理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志、相关费用票据、社区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法律关系,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某某与宋某乙、宋某甲之间形成无偿帮工关系。原因是,原告曾受雇于宋某丙,经宋某丙介绍到宋某甲、宋某乙处工作。因此原告在净水池做清理工作并非受雇于宋某丙,对于原告所受伤害,不应由宋某丙承担责任;张某某虽然驾驶某某矿所有的铲车造成本次事故,但其并非是受某某矿指派到宋某乙处工作,而是在加油途中,私自接受宋某乙请求,为其帮工,某某矿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原告所受损害,不应由某某矿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在帮工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原告遭受损害应当由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应当意识到铲车作业的危险性,原告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事故发生自身亦有一定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宋某丙、张某某和被告某某矿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对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26958.67元、补血费68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抚顺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每天准50元计算,应为5550元;对于原告护理费,被告雇佣的护理人员胡某同时也护理被告宋某乙,且并非全程护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其妻子护理费用,本院根据双方陈述,确认原告妻子护理时间为3个月,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月2751.75元计算,确定数额为8255.25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出、入院情况,对于原告诉求交通费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其原因是在休养期间,左大腿钢板折断,再发骨折,此次住院与其从事受雇佣的活动没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该费用已经由被告垫付,故应当由被告向医疗机构或钢板生产厂家行使追索的权利,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钢板折断系医疗用具原因引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及复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诉求误工费3万元,原告受伤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伤残鉴定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原告两年的工资4万元。且因原告第二次住院,延长了原告的康复时间及鉴定时间,应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系数为30%。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依据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主张,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生活多年,其收入均来源于在城市务工,其中为被告宋氏兄弟打工已有多年。因此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伤残程度,确定为139338元。基于上述原因,原告合理损失应认定为287401.92元。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连带赔偿80%,即229921.54元(被告已支付192139.64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57480.38元。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相关数据,本院酌情确定为2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8781.90元;
二、被告宋某丙、张某某及被告某某矿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自行承担138元,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各承担276元,并随以上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国
代理
审判员 任 俊
人民陪审员 赵 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冬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