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4日大名县人民检察院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日大名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后在逃。2013年8月2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抓获,同日由大名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在押。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8日凌晨4时许,李某甲(已死亡)指使被告人许某甲伙同李某乙(已判)窜至大名县某路南段西侧“某小区”建筑工地,被告人许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将受害人吴某甲的六轮瑞沃120牌货车驾驶舱点燃,经大名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为29978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甲、郭某乙、路某、阮某、许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郭某乙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李某乙供述、通话记录及说明、许某甲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凌晨4时许,同案犯李某甲(已死亡)因与吴某甲有矛盾指使被告人许某甲伙同李某乙(已判)驾车窜至大名县某路南段西侧“某小区”建筑工地,被告人许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将受害人吴某甲的六轮瑞沃120牌货车驾驶舱点燃,经大名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为29978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甲陈述,2010年12月27日下午3点多,他将货车停在了6、7号楼的东边时,碰见了李某甲。次日凌晨5点多,郭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他的车着火了,他赶到工地后,见车驾驶室火势很大。后通过看工地的监控录像,他看出点车的人像许某甲。他通过看某宾馆的监控录像,经比对,确认作案的人就是许某甲。他与许某甲无矛盾,与李某甲曾争吵过,许某甲与李某甲关系很好。2、证人郭某甲证言,2010年12月28日5时左右,他在某小区建筑工地监控室休息时,看到电脑监控上有火光,他下楼看见给工地供水泥的一辆蓝色瑞沃牌六轮运货车前头着起大火,他打电话报警并通知了车主吴某甲。他通过调取监控,发现一名穿着深色上衣的男子在凌晨4点30分左右提着白色的桶在货车旁边转一圈,把货车驾驶室点燃就跑了。3、证人郭某乙证言,2010年12月27日下午3点多,吴某甲开一货车拉着水泥到某小区工地,28日凌晨才能卸车。晚上7点多,一辆黑色轿车停在工地门口,车上一男子指着吴某甲的车问什么时候卸车,他说凌晨3、4点才能卸。12月28日凌晨5点多,和他一起看料的郭某甲说着火了,他通过监控看到果然着火了。后他与郭某甲到跟前看到是吴某甲拉水泥的车前头着火了。后通过调取监控,发现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把车点着后,拿着一水壶跑了。4、证人路某证言,2010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8点多,本村的许某甲到他的代销点买了一壶汽油,汽油用一白色塑料壶装着。5、证人阮某证言,他陪许某乙带许某甲来到龙王庙派出所,因为许某甲和李某乙一起点别人车的事,许某甲的父亲说许某甲帮朋友的忙,把别人的小货车点着了。6、证人许某乙证言,他是许某甲的父亲,许某甲告诉他,许某甲和李某乙帮某乡某村一朋友把某村一卖水泥的车点着了。2011年5月24日上午9时未到大名县公安局接受讯问,是因为许某甲到北京打工,未向办案民警说明。7、同案犯李某乙供述,2010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许某甲约他到县城玩。他开着自己的银白色吉利金刚轿车到了大堤上,许某甲手提一塑料壶汽油。他们到某宾馆512房间见到了李某甲。后李某甲开车拉着他与许某甲在县城转,李某甲对许某甲说就是这个地方。凌晨4点多时,他与许某甲从宾馆向外走,李某甲向许某甲喊了声“小心点”,许某甲开车带他顺大名府路向西走,他问许某甲干啥去,许某甲说帮李某甲办点事,点辆车。到某路口朝南拐了,走了没多远,许某甲让他开车,到一建筑工地处,许某甲让他停下,许某甲说把那个事办了,让他别熄火。后许某甲从车上拿了汽油塑料壶,下车向北走。他在车上没下来,五六分钟后许某甲跑着过来说赶紧走,他开车就带着许某甲离开了,路上许某甲给李某甲打电话说事办完了。许某甲告诉他,汽油劲真大,刚一点着,烘的一下就着了。许某甲说李某甲一点钱也不给,说回去宾馆找李某甲,到某桥处,许某甲下车给李某甲打了一电话。8、许某甲对抛弃作案用的油壶地点及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情况。9、郭某乙辨认笔录,郭某乙辨认出编号为7号照片的男子(李某甲)就是在2010年12月27日晚19时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在大名县“某小区”建筑工地问吴某甲货车何时卸货等信息后离开现场的男子。10、大公(刑)勘(2010)209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情况。11、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大价鉴字(2011)第3号鉴定结论书,被烧毁的福田牌瑞沃120货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29978元。12、许某甲、李某甲通话记录证实2010年12月27日至28日李某甲、许某甲手机通话时间、次数及通话地点。13、许某甲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身份。14、对吴某乙的询问笔录、收到条、撤诉书,证明李某乙、许某甲对吴某甲赔偿了35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15、大名县公安局侦破报告、抓获经过在卷佐证。16、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栋江
代理
审判员 刘文志
代理
审判员 梁文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