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梅秀海,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67205546-9。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宣,该公司员工。
原告梅秀海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么伟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秀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惠、赵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秀海诉称,2013年4月6日原、被告订立冀BRV6**号捷达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机动车保险合同及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5日24时止,相关保险费用原告已交付。2013年5月26日21时15分,原告驾驶自有冀BRV6**号捷达轿车行驶至林西河西工房小区内时,与邹立稳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580**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下列经济损失:原告车辆损失800元、对方邹立稳车辆损失37795元、痕检费85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40545元。原告已经赔付了邹立稳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案,但被告却认为损失过高不予理赔。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此次事故完全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800元、鉴定费1100元、痕检费850元、第三者理赔款37795元,总计405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交警责任认定书,三者车辆无事故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应先扣除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二、被告怀疑事故性质不真实,如果经过调查有证据证明事故不真实,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
三、痕检费、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一、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存在;
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40545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5月26日21时15分,梅秀海驾驶车牌号为冀BRV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林西河西工房小区内时,与邹立稳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580**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梅秀海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邹立稳无事故责任。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3年3月10日梅秀海为其所有的冀BRV6**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4月5日原告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6月14日在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原告支付邹立稳赔偿款43000元的经济赔偿凭证票据一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邹立稳只是三者车的司机,三者车的车主并不是邹立稳,原告将赔偿的经济款赔付给邹立稳并不等于赔偿给了车主,这样会给我司造成再次被诉的风险,原告应出具相关证据证实二者的关系以及车主是否收到了该笔赔偿款。原告提出该车车主是王颖铮,在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时该车车主已经全权委托了司机邹立稳负责。原告于庭后提交了在交警队复印的王颖铮授权邹立稳处理交通事故的委托书,进一步佐证了原告的陈述。
三、2013年7月26日冀BRV6**号车修车发票一张,金额为800元。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6月6日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古价事定字2013第1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冀B580**财产损失价格为37845元,损坏配件残值为50元。鉴定费1100元票据一张、唐山市古冶区公安分局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收据一张,金额为850元,并提出该痕迹检验报告已经交到了公安交警四大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鉴定报告、鉴定费的票据、痕检鉴定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损坏配件残值明显小于其实际价值,扣除50元不合理。鉴定费和痕检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并提交被告单方对事故车辆的定损报告,其中对冀BRV6**号车核定损失为800元,对冀B580**号车核定损失为8345元。原告对冀BRV6**号车核定损失为800元没有异议,对冀B580**号车核定损失为8345元有异议,认为定的太低。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冀BRV6**号车核定损失为8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物价部门认定的冀B580**号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车辆不应更换部件,而应进行修理,并提交了被告单方核损的报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鉴定费、痕检鉴定费是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提出均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无事实根据,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五、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冀BRV6**小型轿车行驶证、冀B58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邹立稳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梅秀海为其所有的冀BRV6**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4月5日原告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6日0时至2014年4月5日24时止。2013年5月26日21时15分,梅秀海驾驶车牌号为冀BRV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林西河西工房小区时,与邹立稳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580**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梅秀海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邹立稳无事故责任。2013年6月6日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古价事定字2013第1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冀B580**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为37845元,损害配件残值为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支付冀BRV6**号车修车费800元、支付痕检费85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梅秀海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赔付邹立稳4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RV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被告怀疑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性质不真实,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该车辆不应更换部件,应进行修理,并提交了被告单方核损的报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鉴定费、物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等,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车辆应在其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扣除100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0445元(800+1100+850+37795-1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梅秀海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0445元。如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么 伟 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