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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初字第606号

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南欧美亚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欧美亚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606号原告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欧美亚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永民,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欧美亚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碳化硅切割刃料生产厂家,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碳化硅产品。双方分别于2011年7月23日、9月20日、10月12日、10月21日、10月31日、11月17日、11月30日、12月5日、12月22日、12月3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十份,合同总金额1872700元。原告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货款1710094.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10094.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经核实,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十分合同交易总额中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1710094.5元属实;原告要求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方应该按十份合同分别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9月20日、10月12日、10月21日、10月31日、11月17日、11月30日、12月5日、12月22日和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十份,合同金额分别为230000元、220000元、92500元、90000元、54000元、215000元、212700元、307500元、246000元和205000元,合计1872700元;合同采用同一格式制作,并对产品名称、牌号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单价、数量、含增值税比例、技术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诉讼管辖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7月22日、8月23日、9月22日、10月12日、10月21日、10月30日、11月18日、12月1日、12月1日(含价值7700元的回收切割液,也称回收再生液)、12月5日、12月23日(两个合同一起发货)和12月31日分12次向被告发送价值1872700元的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62605.5元,下欠1710094.5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回执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应当依合同约定及时结清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欠原告款1710094.5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1009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应按十份合同分别起诉,

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河南欧美亚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10094.5元;并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1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来超

审 判 员  裴 蓓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聂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