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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1653号

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同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李同军,许学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653号原告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建春,总经理。被告李同军,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许学兵,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广饶县。

原告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同军、许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海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春,被告李同军、许学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李同军、许学兵从原告处购买了生产加工设备注塑机,合计金额为63万元,并约定了支付设备款的时间。被告李同军、许学兵支付了18万元首付款后,迟迟未支付余款45万元,造成原告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资金成本费已产生了6万多元。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未支付余款、资金成本利息款和原告花费的差旅费等共计已有52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仅主张50万元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同军、许学兵支付原告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设备款、资金成本利息款、差旅费等共计50万元。原告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注塑机购销合同》一份;证据2、机器调试记录表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同军、许学兵共同辩称,最多同意给原告50万元,由两被告每个月支付原告3万元,半年内付清全部欠款,诉讼费4400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同军、许学兵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卖方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买方李同军、许学兵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注塑机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同军、许学兵从原告处购买无锡天剑系列注塑机2台,总价为63万元,合同约定送达方式为汽运至买方工厂,结算方式为首付10万元,提机前六天再付8万元,余款45万元支付方式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十天后开始计算资金成本,期限3个月,每个月支付15万元,被告李同军、许学兵承担资金成本的利息约计0.9万元,到期一并付清,如有延期,利息为月息二分。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将两台注塑机交付了被告李同军、许学兵,并于2012年10月31日将注塑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李同军、许学兵仅向原告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18万元,并未支付剩余45万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将被告李同军、许学兵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同军、许学兵签订的《注塑机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交付注塑机,并于2012年10月31日将注塑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被告李同军、许学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而被告李同军、许学兵仅支付了18万元,因此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即向原告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45万元注塑机货款。另外,因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的十天后开始计算资金成本,期限3个月,每个月支付15万元,被告李同军、许学兵承担资金成本的利息约计0.9万元,到期一并付清,如有延期,利息月息二分,因为上述约定利息并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对该约定予以认定,即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2月11日,被告李同军、许学兵需向原告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为0.9万元(15万元*1*0.01+15万元*2*0.01+15万元*3*0.01);自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李同军、许学兵需向原告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为4.8万元[45万元*0.02*(5+10/30)]。因此,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李同军、许学兵需向原告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为5.7万元(0.9万元+4.8万元)。关于原告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所诉称的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现在原告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同军、许学兵支付原告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设备款45万元、利息等5万元,共计5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同军、许学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5万元;

二、被告李同军、许学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5万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同军、许学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海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焦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