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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175号

王亚宁与范维、范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8-24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亚宁,范维,范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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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王亚宁,男,1999年3月25日出生,回族,住邢台市桥西区。法定监护人XX,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亚宁母亲。委托代理人唐利斌,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维,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范萍,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负责人孙季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亚宁与被告范维、范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市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文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宁的法定监护人XX及委托代理人唐利斌,被告范维、范萍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杰以及被告人保邢台市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宁诉称,2012年7月4日7时20分,被告范维驾驶冀EG35**车沿长征厂家属院门前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范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致使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57天,后于2013年5月18日对原告伤情及营养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9336.86元,护理费1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2850元,营养费7350元���残疾赔偿金61629元,残疾用具费94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1471.86。经查被告范维驾驶的冀EG35**车车主登记为被告范萍,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范维、范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维、范萍委托代理人口头辨称,一、被告范维的答辩意见:1、被告垫付的15113.78元,应从原告的费用中扣除,保险公司应将该费用赔偿给被告。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望法院据实判决。3、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范萍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范维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是车主无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口头辩称,1、首先代表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2、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在对该车辆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审核无误后,依法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进行赔付。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7时20分,被告范维驾驶冀EG35**轿车沿长征厂家属院门前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邢台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当日入住邢台矿务局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骺损伤、左桡骨远端骨骺损伤。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15113.78元。该费用由被告范维垫付,原告认可。后又于2013年4月26日再次入住该医院,取钢板和二次手术,���院3天,支付医疗费4321.08元、门诊费231元,共计4552.08元。两次住院共计57天,支付医疗费19665.86元。经邢台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2013年5月18日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亚宁左桡骨远端骨骺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胫骨远端骨骺损伤伴踝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2、第一次住院54天期间,前30天需陪床2人,其后24天需陪床1人,出院后30日内需陪护1人;第二次住院3天,需陪床2人,出院后15日内需陪护1人;伤后营养时限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王亚宁系学生,家庭户籍为非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英林和母亲XX陪护。王英林提供桥东区顺鑫联合运输车队证明一份,证明其儿子在2012年7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车辆至今未营运,并提供A2驾驶证一本,但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XX提供桥东区顺鑫��合运输车队证明一份,证明自2012年7月4日至今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XX系单位会计,月工资3384元,并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三张,盖有该车队财务专用章。还查明,被告范维与范萍系姐弟关系,范萍系实际车主,范维有有效驾照。2011年11月9日和2012年12月6日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邢台市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保有1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原告受伤后在邢台市金田药店购买轮椅一个860元、木拐一付50元、坐便椅一个30元,共计940元。该三张票据系手写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有异仪。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75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住院诊断证明及有关报告单、住院缴费收据、户口本、桥东区顺鑫联合运输车队证��、工资表、发票、保险单等相关证据;由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驶,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亚宁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车辆车主系范萍,该车借给了其弟范维使用,其弟有有效驾驶证,故被告范萍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市桥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有不计免赔率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桥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7天,共支付医疗费19665.86元,其中由被告范维垫付15113.78元,该费用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天×50元/天=2850元;营养费按90天计算,即90天×50元/天=45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范维负全部责任,该费用应由其承担。原告系在校学生,事故发生后两处伤残,行走和生活均不便且给其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为尽快恢复,在药店购买了轮椅、木拐等,合款940元,虽无机打发票,但均符合情理之中,故本院对该费用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本院酌定400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人保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伤残补助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根据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第二条中关于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的规定,两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Ia值为4%至6%,本案两处伤残按14%计算伤残赔偿金,即20543元×20年×14%=57520.4元。关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其父王英林出具的顺鑫联合运输车队的证明和驾驶证,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人系交通运输业者。另一护理人员其母XX,出具了顺鑫联合运输车队的证明,证明其在财务工作,工资每月3384元,但出具的三张工资表均为该车队财务专用章,被告方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难以采信。故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均按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为宜,即39542元/年÷365天=108元/天。第一次住院54天,前30天按2人陪护,护理费为:108元/天×30天×2人=6480元。后24天按1人陪护,护理费为:108元/天×24天=2592元。出院后30天需1人陪护,护理费为:108元/天×30天=3240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共计12312元。第二次住院3天按2人陪护,护理费为:108元/天×3天×2人=648元。出院后15天需1人陪护,护理费为:108元/天×15天=1620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为648元+1620元=2268元。两次住院合计12312元+2268元=1458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4556.26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亚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04556.26元。

二、原告王亚宁偿还被告范维垫付医疗费用15113.78元。

三、鉴定费1000元由���告范维承担,由被告范维支付给原告王亚宁。

四、被告范萍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范维承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