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李汶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川F23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双流县九江镇文昌路由双九路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文昌路双九路往成都方向约500米路口时,违规越过中心双实线左转,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轮摩托车(搭载杨某某)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某、杨某某受伤,后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双流县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打电话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仅对被害人给付了部分医疗费;2、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未作伤情鉴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曾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驾驶人查询信息及肇事车辆登记信息,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杨某某所作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3)车痕鉴字第1571号对肇事的川F23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3)车痕鉴字第1573号对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3)车痕鉴字第1574号对川F23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无号牌二轮车的碰撞形态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3)车痕鉴字第1575号对无号牌二轮车事发时的驾车人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双公交认字(2013)第2-050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案发后仅对被害人的亲属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跃
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
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