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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张小某与被告曾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小某,曾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张小某,男,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小某,桂林市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小某,男,1953年12月8日生,汉族。

原告张小某与被告曾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廖诺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小某、被告曾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后于2009年3月双方结算钢材款后确认被告有23700元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几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款。2011年1月17日原告再次催要该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被告借款270000元(含23700元钢材款与33000元的资金占用费),于2011年5月30日前还清。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依约还款。2013年4月24日,被告要求续借该款,并口头承诺两个月后归还,但至今被告仍然拖欠借款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欠款237000元及资金占用费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小某辩称:

一、被告于2008年9月份向原告购买钢材,后于2009年3月与原告结算钢材款后确认有23700元货款未付,2011年1月17日原告催要该款,被告经其要求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的借款27000元实为23700元钢材款与33000元的利息;

二、被告愿意支付原告270000元,但因近期资金困难,请求给予宽限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后于2009年3月双方结算钢材款后确认被告有23700元货款未付,2011年1月17日原告催要该款,被告经其要求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的借款27000元实为23700元钢材款与33000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钢材的义务,被告承认拖欠钢材款的事实及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33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小某支付原告张小某钢材款237000元及资金占用费33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267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共计454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曾小某负担。上述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8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廖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