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4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虞寅达。
委托代理人:虞永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家达。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胡建英。
委托代理人:苏荣,再审申请人虞寅达因与被申请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许家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虞寅达申请再审称:(一)慈(公)交认字(2010)第3302222010B01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错误,其将许家达驾驶的机动车撞倒虞寅达的事实描写成两辆车发生碰撞,显失公正,虞寅达应是无责。原判采信上述认定书错误。(二)本案审理的主要证据现场图、现场照片,足以证明许家达驾驶的机动车撞倒虞寅达,而该些证据其无法自行收集,交警部门回复称需由法院收集。该些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三)虞寅达被罚款900元与许家达的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该900元罚款应由许家达承担。(四)一审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代理人诉权。虞寅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察大队作出慈(公)交认字(2010)第3302222010B01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家达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虞寅达承担次要责任。虞寅达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错误,但其并未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举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有误,故原判决采信该认定书并无不当。
一、二审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认定双方当事人各民事责任的比例,亦无不当。虞寅达再审申请称审理本案的主要证据现场图、现场照片,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虞寅达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罚款900元,系其违法驾驶行为所致,与许家达的驾驶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未予支持其该部份诉请并无不当。另,虞寅达虽提出一审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但未阐明具体情形。综上,虞寅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虞寅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培良
代理
审判员 方小欧
代理
审判员 钱晓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曼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