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民申字第1042号

虞寅达与许家达、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虞寅达,许家达,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4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虞寅达。

委托代理人:虞永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家达。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胡建英。

委托代理人:苏荣,再审申请人虞寅达因与被申请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许家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虞寅达申请再审称:(一)慈(公)交认字(2010)第3302222010B01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错误,其将许家达驾驶的机动车撞倒虞寅达的事实描写成两辆车发生碰撞,显失公正,虞寅达应是无责。原判采信上述认定书错误。(二)本案审理的主要证据现场图、现场照片,足以证明许家达驾驶的机动车撞倒虞寅达,而该些证据其无法自行收集,交警部门回复称需由法院收集。该些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三)虞寅达被罚款900元与许家达的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该900元罚款应由许家达承担。(四)一审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代理人诉权。虞寅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察大队作出慈(公)交认字(2010)第3302222010B01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家达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虞寅达承担次要责任。虞寅达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错误,但其并未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举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有误,故原判决采信该认定书并无不当。

一、二审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认定双方当事人各民事责任的比例,亦无不当。虞寅达再审申请称审理本案的主要证据现场图、现场照片,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虞寅达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罚款900元,系其违法驾驶行为所致,与许家达的驾驶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未予支持其该部份诉请并无不当。另,虞寅达虽提出一审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但未阐明具体情形。综上,虞寅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虞寅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培良

代理

审判员  方小欧

代理

审判员  钱晓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曼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