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凭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农耀进,男,住所地广西××自治区××那××大道××号。委托代理人黎向忠,南宁市西乡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世忠,男,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市××小区××房。被告韦尊民,男,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市××路××号。被告莫付军,男,住所地广西××自治区××房。
原告农耀进与被告许世忠、韦尊民、莫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君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杨植麟担任记录。原告农耀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向忠,被告许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尊民、莫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许世忠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在当年11月22日归还,同时还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除按借款总额的3%月息计算利息外,每逾一天,另按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韦尊民、莫付军自愿做担保。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42500元和给付部分现金7500元的方式足额借款给被告许世忠。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许世忠至今拒不还款,被告韦尊民、莫付军也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世忠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迟延偿还借款所滋生的利息40950元及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其中利息15万元×3%×7个月=31500元,违约金15万元×万分之三×210天=9450元),以上共计190950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照判决另外计算,被告韦尊民、莫付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三被告许世忠、韦尊民、莫付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凭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的事实;3、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出借人民币15万元给被告许世忠;4、两份保证书,证明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许世忠辩称,当时其是通过被告韦尊民和莫付军的介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因为不认识原告且没有原告的联系方式,被告韦尊民和莫付军都是在银行工作,也信任他们作为担保人,所以其通过银行转账11万元给被告韦尊民,让被告韦尊民还给原告,但可能被告韦尊民没有将该款还给原告,现在其只欠原告4万元,其余的11万元应由原告向被告韦尊民追偿。其向原告写借条借款15万元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42500元,余下的7500元属于利息,希望原告能减少偿还的利息。目前其没有能力还款,两位担保人在银行工作,条件较好,在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时,原告可先向担保人追偿,由担保人连带帮其偿还。被告许世忠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三张银行汇款凭证(一张5万元,两张3万元,共计11万元),证明被告许世忠通过被告韦尊民向原告还款。被告韦尊民、莫付军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尊民、莫付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许世忠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许世忠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知道被告许世忠汇款给被告韦尊民的用途,对该证据不认可。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证据1,因被告韦尊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汇款用途无法查实,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许世忠所称的“两张3万元的汇款单”,看不出任何打印痕迹,本院在庭审中已通知被告许世忠庭后提交银行证明,被告许世忠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但该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与三份汇款凭证未形成证据链,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许世忠汇款142500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许世忠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内容为:被告许世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则按借款总额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并按超过日期每天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韦尊民、莫付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凭据上签字摁印。同日,原告将余下借款7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许世忠。2013年4月21日,被告韦尊民、莫付军各出具一份保证书,自愿继续担当许世忠保证人,保证许世忠还清上述欠款本息等等一切费用为止。现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许世忠尚欠原告借款是多少;
二、被告韦尊民、莫付军应否对被告许世忠尚欠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许世忠尚欠原告借款是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世忠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世忠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其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借款凭据约定的月利率3%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据此利息应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违约金属于损失赔偿的性质,原告已得到逾期利息,如果再按照违约金约定赔偿给原告,原告就得到双重赔偿,则不符合民法规定的损失赔偿填平原则,因此原告既要求利息又要求违约金的赔偿,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关于赔偿的法理原则,故本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许世忠认为其通过银行转账11万元给被告韦尊民,让被告韦尊民还给原告,但可能被告韦尊民没有将该款还给原告,现在其只欠原告4万元,其余的11万元应由原告向被告韦尊民追偿,其向原告写借条借款15万元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42500元,余下的7500元属于利息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韦尊民、莫付军应否对被告许世忠尚欠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韦尊民、莫付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凭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许世忠所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韦尊民、莫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世忠偿还原告农耀进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韦尊民、莫付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农耀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被告许世忠、韦尊民、莫付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120元(户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君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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