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7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被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琴、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采用自制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本市西湖区翠苑街道翠苑三区25幢3单元501室,窃得被害人黄金元放在家中的中华牌软壳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390元),佳能牌IXUS210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34元)、人参一根。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金元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手印认定报告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宗盼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