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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920号

廖霞冰诉吕健等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廖霞冰,吕健,吴洪亮,欧海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廖霞冰,女,1978年6月4日生,仫佬族,罗城县新华书店职工,住罗城××自治县东门镇××号,身份证号:×××0029。

被告:吕健,男1978年6月7日生,汉族,罗城县发改局干部,住罗城××自治县东门镇××号,身份证号:×××1330。

委托代理人:罗永恒,男,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洪亮,男,1969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号,身份证号:×××0413。

被告:欧海宣,女,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东门镇××下坝××区××号,身份证号:×××0885。

原告廖霞冰诉被告吕健、吴洪亮、欧海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26日依法由

审判员梁耀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霞冰,被告吴洪亮、欧海宣及被告吕健的委托代理人罗永恒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15日本院依被告吕健的申请追加欧海宣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霞冰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吕健因资金紧张无法偿还罗城县农业银行的贷款,为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并写下借条,约定同年4月底前一次还清欠款,被告吴洪亮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健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2、借条原件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贸市分理处出具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原件一份;以上1-3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吕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吴洪亮作为担保人,原告已把借款支付被告,但被告逾期未归还欠款。

被告吕健辩称:

一、原告举证还缺少支付借款方面的证据。原告请求被告吕健归还借款50000元,仅提交被告吕健出具的借条,该借款仅能证明双方达成借款约定,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借款,原告还须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吕健支付了借款。因原告与被告吕健约定,被告吕健出具借条后,由原告将借款汇入欧海宣的农行账户,再由欧海宣取款用于归还其原在农业银行办理的妇女贴息贷款,现原告须补充其给欧海宣汇款的证据材料。

二、如果原告能补充其支付借款的证据材料,那也说明本案讼争的债务属于被告吕健与欧海宣的共同债务,应由欧海宣与被告吕健共同偿还。被告吕健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用以证明被告吕健与欧海宣系夫妻关系。

被告吴洪亮辩称:2009年12月被告吕健、欧海宣向邮政银行贷款45000元装修房屋。因邮政银行贷款息高,后来被告吕健、欧海宣又向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用于偿还邮政银行的贷款,原告作为该次贷款担保人;农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健、欧海宣无法偿还,请求原告代为归还,现原告主张归还欠款,被告吴洪亮同意归还,但无力偿还。被告吴洪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欧海宣辩称:被告吕健和欧海宣向原告借50000元用于归还农行贷款,后来又与原告借2000元支付该贷款的利息,已归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50000元。被告欧海宣同意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该欠款。被告欧海宣内向法庭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被告吕健、吴洪亮、欧海宣对原告廖霞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吕健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2、三被告对50,000.00元债务如何承担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吕健与被告欧海宣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欧海宣尚欠本县农业银行贷款本息52,000.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吕健向原告廖霞冰借款52,000.00元代被告欧海宣归还该借款,廖霞冰通过其弟媳银艺棋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92840010023914)将52,000.00元转入被告欧海宣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12840271091318),同日,被告吕健归还原告2000元,同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向廖霞冰借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借款人:吕健2013年4月1日以上欠款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担保人吴洪亮2013年4月1日”。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健向原告廖霞冰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欧海宣的银行贷款,有被告吕健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提供的本县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因被告吕健、欧海宣系夫妻关系,被告吕健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被告欧海宣的银行贷款,故该借款应视为被告吕健、欧海宣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吕健、欧海宣共同偿还。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与被告吕健在借款时没有利息约定,故被告吕健、欧海宣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7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由于被告吴洪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故其应对被告吕健、欧海宣向原告所借的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吕健、欧海宣违反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洪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洪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健、欧海宣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健、欧海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霞冰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吴洪亮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廖霞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吕健、欧海宣、吴洪亮共同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耀堂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廖萧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