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068号原告河北海贺胜利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智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建超,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少一,男,1956年1月22日生,汉族,下岗职工。
原告河北海贺胜利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少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吉建超、被告刘少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少一于2013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月17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2月28日被告辞职。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将劳动保险关系转到玉田县,被告以在沈阳交纳各种社会保险为由拒绝办理转移手续。被告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3年1月份和2月份工资、为被告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底的失业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主动辞职,无须支付其经济赔偿金。被告在2013年2月只有4天时间在上班,而且没有干任何工作,原告无须支付其工资。原告认为保密协议为劳动合同,因此不用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被告的劳动保险关系在沈阳且不办理转移手续,致使原告无法为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原告无法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013年1月份和2月份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为被告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底的失业保险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本院调取了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玉劳裁字(2013)033号仲裁卷宗中的员工保密协议,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2月17日建立了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我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原告处从事管理者代表工作,我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28日,原告公司总经理梁洪群告知我不要在原告处工作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730.34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325.85元、2013年1月份和2月份工资11730.34元。不用原告为我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底的失业保险金。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员工保密协议,证明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就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应保守的工作秘密有关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个人客户业务调整及撤销申请书、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刘少一在原告处工作的平均月工资5865.17元。3、2013年度生产计划大纲、原告公司生产中心人员名单、原告公司电话号码表、手机入网发票、周永辉、王纪良、郎俊凯、吉庆海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四份,证明被告刘少一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原告公司研发中心从事管理者代表工作。4、2012年10月19日原告公司电梯卡收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在原告公司宿舍居住。5、请假单,证明被告为检查身体于2013年1月3日至1月5日向原告公司请假3天。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申请调取的员工保密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密协议并不是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少一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原告河北海贺胜利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管理者代表工作,平均月工资5865.17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原告在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未给被告支付2013年1月份和2月份工资,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26日,被告刘少一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玉劳裁字(2013)0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河北海贺胜利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少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730.34元。
二、被申请人河北海贺胜利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少一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325.85元。
三、被申请人河北海贺胜利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少一2013年1月份和2月份工资11730.34元。4、被申请人河北海贺胜利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刘少一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底的失业保险金。5、驳回申请人刘少一要求被申请人河北海贺胜利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底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仲裁请求。6、驳回申请人刘少一要求被申请人河北海贺胜利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补缴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底期间的加班费的仲裁请求”。
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13年8月12日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但该协议未涉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主动辞职,在2013年2月只有4天在上班,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数额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应为11730.34元(5865.17元×1×2)。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份和2月份的工资11730.34元(5865.17元×2)。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原告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扣除原告已付的工资,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325.85元(5865.17元×5)。被告放弃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底的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海贺胜利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少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730.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河北海贺胜利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少一2013年1月份和2月份工资11730.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河北海贺胜利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少一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325.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海贺胜利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莉
代理
审判员 商 楹
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伟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