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0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永伟。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与吴某有债务纠纷,遂通过李俊伟等将吴某从嘉兴押到诸暨,用殴打、威胁等方法逼吴某还钱,至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又将吴某带至一租房内,由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看管,直至次日10时30分许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自首。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和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强制手段��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王永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自首,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吴某因工程款问题存在债务纠纷。2012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俊伟、张慧军(均另案处理)将吴某从嘉兴押至诸暨,途中,李俊伟、张慧军采用威吓、殴打等方式逼吴某还钱,同时,以吴某的身体健康相威胁,打电话让吴某母亲替吴某还钱。同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等将吴某押到诸���。晚饭后,被告人李某甲等将吴某带至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路四海宾馆8302自己的房间内,李俊伟继续殴打吴某。住在该宾馆8306房间的被告人李某乙闻声到场。后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丙到8306房间时,张慧军等让其教训吴某,被告人李某乙也让被告人李某丙“听他的”。被告人李某丙即到8302房间,猛打吴某耳光,并用膝盖顶吴某,以逼吴某还债。同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将吴某带至暨阳街道浣纱南路17号二楼一租房内,被告人李某甲让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看管吴某,同时拿走吴某的手机,不让其与外界联系。直至次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害人吴某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19小时。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安机关,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李某乙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丙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丙作案时为躁狂症(缓解期),无精神病发作,有完全行为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关某、陈某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借条、工资单等、诸暨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结伙以强制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案发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楼丽英
审 判 员 钱 跃
人民陪审员 石 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体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