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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执裁字第0004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行与范惠兵、肖国华、沈祯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行,范惠兵,肖国华,沈祯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汉阳执裁字第0004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七里二村1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敏,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范惠兵

被执行人:肖国华

被执行人:沈祯光

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十里铺特5号。

法定代表人:李敏,系该行行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行与范惠兵、肖国华、沈祯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行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审查查明,2012年6月6日经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行名称变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行。第三人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行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苏文晖

审判员  陈金保

审判员  王海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