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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695号

伊从昌与谢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伊从昌,谢振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伊从昌,农民。被告谢振宇,农民。

原告伊从昌诉被告谢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振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从昌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谢振宇向我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5分。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谢振宇未予偿还,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振宇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谢振宇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谢振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谢振宇于同日给原告伊从昌出具了书面欠据,并在欠据上签名摁手印。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偿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伊从昌多次催要被告谢振宇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谢振宇借原告伊从昌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振宇应当依约偿还借款。被告谢振宇在借款时未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原告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谢振宇偿还给原告伊从昌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谢振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580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德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孔 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