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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292号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国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8-0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国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1号12楼。法定代表人胡志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钧,男。委托代理人张元曦,男。被告南京国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软件园软件创业中心四号楼129室(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32号19层)。法定代表人方宇林,南京国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红,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尧,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南京国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钧、被告国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红、陈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公司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建筑面积、工程承包范围等,同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原告将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后协议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未对约定的工程开工,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2011年11月21日,被告致函原告,自愿对原告给予相应赔偿,费用可控制在履约保证金的40%以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555150元。

被告国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沈阳软件园项目的投资方2010年12月与原告签订了意向性的框架协议,待发包人确认后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但2011年上半年,发包人向被告发出停工通知,后又引发诉讼,沈阳软件园剩下的工程被告不再作为投资方,故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已退还给原告,原告所称的损失在框架协议中并未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且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被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010年9月20日,沈阳国际软件园有限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软件园公司)与被告(承包方)签订一份沈阳国际软件园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在承包方同意协助发包方融资建设沈阳国际软件园项目的前提下,双方就沈阳国际软件园项目合作达成如下协议:本项目沈阳国际软件园B地块,总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承包范围:桩基、土方开挖、土建、安装(含水电)一次装修、室外道路、管网工程等图纸以内全部工作内容由承包方总承包;开、竣工日期栏为空白;合同暂定价款,研发用房按估算价款,暂定为900元/平方米,公寓房按估算价款,暂定为900元/平方米;待施工图完成后工期另行约定等。2010年12月,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沈阳软件园框架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沈阳国际软件园,工程地点沈阳国际软件园区,工程内容:软件园B地块A标段:包括多层3幢产业楼、1幢18层酒店、1幢18层写字楼,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总承包基础工程、主体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装饰工程、消防工程、通风工程等;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之日为准;合同价款(暂定金额)多层900元/平方米、地下室1800元/平方米、高层1800元/平方米;本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供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框架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乙方将100万元打入甲方指定账户,本框架协议方生效,并作为正式施工合同生效的条件等。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1年2月17日,软件园公司致函被告,表示因被告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以及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发包工程给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严重损害了软件园公司的利益,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及被告与中外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均系无效合同,故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沈阳国际软件园项目合作协议》。2011年11月21日,被告致函原告,内容为:“关于我公司签订的沈阳国际软件园框架协议书,1、(注:略)。2、当时我方分管领导葛传宝副总裁负责本项目实施并且操作,也对工程的要点作出了重要说明,最晚要求2011年3月15日正式全面开工。3、2011年3月15日你公司第一批管理人员及工人到达沈阳,在这段时间里我公司邹工、甘总也与贵公司李兵经理经常通话说明情况,项目迟迟没有开工原因是软件园B标段出现了一些问题,导致A标段延误时间不能开工。我公司也愿意还贵公司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且相应给予赔偿,赔偿费用双方协商解决,费用可控制在总金额的40%以内,如贵公司同意的话,我方近期将款项打入贵公司的指定账户,如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返还贵公司则承担贵公司的损失”。2011年11月22日、11月30日,被告两次通过第三方分别退还原告70万元、30万元,合计100万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江苏建工南京国瑞沈阳国际软件园项目工资发放单,记载了姓名(共58人)、工种、身份证号码、出勤天数、日工资、应得工资、实得工资、签名等内容。原告工作人员出勤时间为2011年2月20日-4月6日(注:工资发放单原件记载的时间是2011年4月6日,复印件记载的时间是2011年4月15日),金额共555150元。

被告表示,工资发放单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该项目原告并未正式施工,发放工资不具有合理性;与被告洽谈合作事宜的主要是原告沈阳分公司,不需要从南京组织这么多人员去沈阳。原告陈述:当时被告口头要求原告安排管理人员和工人进场;2011年11月21日函中的“总金额”是指保证金的数额。被告陈述:被告曾认可赔偿费用在保证金的40%以内,但并没有明确数额,具体应双方协商,协商不成还是应该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来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在框架协议中并未约定,且该损失没有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工资发放单,被告提供的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签订的沈阳软件园框架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交原告施工,构成违约。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55150元的组成为原告58名职工误工期间的损失。虽然原告没有在施工现场开工,但原告为准备施工,组织工作人员及开展其它准备工作是属实的。被告在2011年11月21日函中表示,赔偿费用可控制在履约保证金的40%以内即不超过40万元,也可印证原告是存在误工损失的。原告主张误工期间的起算点为2011年2月20日,但未提供据此起算的依据。鉴于被告在2011年11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函中承认,2011年3月15日,原告第一批工作人员按被告的要求到达沈阳,双方工作人员经常联系,故原告误工期间的起算点可以确定为2011年3月15日。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复印件记载的误工期间终点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但原件记载的是2011年4月6日,早于2011年4月15日,故终点时间应以2011年4月6日为准。结合工资发放单记载的职工人数、工资标准等,本院核定赔偿损失数额为2858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国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285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52元,原告建工公司负担4536元,被告国瑞公司负担481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沈 烈

人民陪审员 刘 琳

人民陪审员 张 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陈亚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