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柳某某,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转取保候审。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兰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柳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柳某某与被害人黄某乙在本市平安城镇东门庄村路口因会车发生口角,被告人柳某某用砍刀将黄某乙划伤,后与黄某乙一起吃饭的被告人刘某某用镐把将柳某某的朋友田某甲、田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田某甲、田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柳某某与被害人黄某乙、田某甲、田某乙之间均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田某乙、田某甲陈述、证人黄某乙、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遵化市公安局辨认笔录、抓获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柳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铁军
审 判 员 赵福财
代理
审判员 王小雨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常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