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292号
原告:钟成军。
被告:詹向红。
被告:郑凌峰。
原告钟成军与被告詹向红、郑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向红、郑凌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成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6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付给被告现金68000元,通过银行汇款18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并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如若违约,需承担每日3‰的利息。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还清时止);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钟成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詹向红、郑凌峰于2011年9月16日到原告钟成军处借款250000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詹向红、郑凌峰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钟成军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詹向红、郑凌峰系夫妻关��。2011年9月16日,被告詹向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到原告钟成军处借款250000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詹向红、郑凌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并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归还借款,如若违约,则需承担3%日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詹向红、郑凌峰拖欠原告钟成军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向红、郑凌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詹向红、郑凌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成军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按本金250000元自2013年7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詹向红、郑凌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建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潇 更多数据: